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誌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誌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誌宗於民國(下同)99年3月3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向東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里○○○路○○○號前的交岔路口附近時,施誌宗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控制在速限標誌規定範圍之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上揭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敬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向西南方向行駛後,再左轉逆向斜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駛入施誌宗駕駛之車道內,施誌宗因煞車不及而與黃敬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敬中人車倒地受有急性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嚴重腦腫脹壓迫腦幹、胸部挫傷疑似氣胸、右側下頷骨骨折、右側肱骨頭及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後頸部撕裂傷6公分、背部撕裂傷30公分、右手肘深部不規則撕裂傷15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嗣黃敬中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頭胸腹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施誌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經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黃敬中之父 黃顯明 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一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855號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該署檢察官及法醫師執行屍體相驗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亦有證據能力。
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診療業務
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轉錄之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均
非供述證據,不含有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取得並無不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依法調查提示,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敬中之父親黃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父黃顯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38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敬中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急性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骨折合併氣腦、嚴重腦腫脹壓迫腦幹、胸部挫傷疑似氣胸、右側下頷骨骨折、右側肱骨頭及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臏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出血、後頸部撕裂傷6公分、背部撕裂傷30公分、右手肘深部不規則撕裂傷15公分、全身多處挫擦傷,嗣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頭胸腹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看到對方時約3─5公尺左右,其馬上
剎車不及向右閃避;肇事前車速約每小60至70公里云云(見相驗卷第9頁),復稱:其看到對方騎出來時已經很近,要剎車來不及了就撞到;其馬上向右閃避;其開車中未看馬表,又剛起步車速約60公里(是感覺的)云云(見相驗卷第44、45頁);繼於原審辯稱其車速大約六十;過橋後綠燈剛起步,不可能到80公里,其沒有注意到閃光黃燈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然以上開被告行經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一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且就現場亦有速限50公里標誌(見原審卷第56頁下方照片),顯見被告所陳其行速已現場速限,而被害人黃敬中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達32.3公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之起點至撞斷行道樹後再滑行停止,其距離長約29.2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而其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左前擋風玻璃破損,亦有現場車損照片可參,以現場機車倒地後地痕、被告肇事後停車距離均甚長及車損情形觀之,顯見被告車速極快,應無疑義。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而現場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且其自承之車速已逾速限,足證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誌宗駕駛CM-83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應屬嚴重超速,重撞重機車,為肇事主因;黃敬中駕駛G3H-02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閃光黃燈岔路口逆向斜行穿越車道未儘注意快速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99年7月21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85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黃敬中死亡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黃敬中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黃敬中行經彎道閃光黃燈岔路口逆向斜行穿越車道等情為肇事次因,亦屬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黃敬中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被害人黃敬中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向西,行經上開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前往大豐駕訓班,惟被害人黃敬中捨安全、且符合法規之方式而不為,竟為節省時間,不顧對向方向可能之來車,在草湖路181號附近交岔路口的己向車道,冒然往西南方向強行橫越交岔路口,欲直接逕行往大豐駕訓班(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被害人黃敬中機車之刮地痕位置起點,回推被害人黃敬中之行車動向,可知被害人黃敬中在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位置時,就已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屬高度危險的駕駛行為,並認前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忽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且誤認被害人黃敬中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審認被害人黃敬中係違反同項第2款未遵守閃光紅燈之規定),將肇事主因歸於被告,顯有錯誤,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應歸於被害人黃敬中因求一時之便利,所採行的高度危險駕駛行為等情。然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剎車痕起始處距路口停止線約1.8公尺,被害人黃敬中機車刮地痕起始處約距路口停止線1.5公尺,距被告進入交岔路口處甚近,且被害人黃敬中係自臺中縣○○鄉○○路由東向西南方向行駛後,再左轉逆向斜行穿越交岔路口駛入被告駕駛之車道內,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黃敬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其行向係自對向斜行逆向穿越交岔路口且已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就被害人黃敬中而言,自無從遵循與其行向垂直之路口閃光紅燈停車再開,固以被害人黃敬中左轉逆向斜行至對向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亦有過失,被告超速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能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肇事,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且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以上均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意旨略以:大豐駕訓班之學員出入口僅距離交岔路
口數步之遙,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大豐駕訓班」位置,實係大豐駕訓班招牌設立之處,並非駕訓班之正確位址及人車出入口之確實位置;而被害人事故發生前,既係為前往大豐駕訓班之學員出入口(緊鄰交岔路口),而非道路現場圖所繪製之駕訓班招牌陳立之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車撞擊之點,適位於道路中線車道上,顯見被害人係於騎乘機車超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後始遭撞擊,是否有原審所認: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冒然橫跨道路逆向始發生本次事故之情事,容有所疑;復認閃光紅燈號誌之設置目的,如依原審上開之邏輯,亦非保障違規超速行駛之車輛。故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用路人所需確認者,係停等察看主幹道上有無依速行駛之來車,並進而預先判斷、決定是否可以安全通行。設若通過閃光紅燈之用路人,如已依規定停等察看主幹道上有無依速行駛之來車,而決定通行後,因行駛主幹道之用路人違規超速致通過閃光紅燈之用路人未及發現,又如何能苛責通過閃光紅燈之用路人?本案被害人是否未依規定停等察看即冒然通行,或已依規定停等察看,卻因被告嚴重超速行駛,致被害人未及發現或誤判2車交會之時點而行通過交岔口,此等事實既未經調查,原審亦未至現場實際勘驗,遽以推論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冒然橫跨道路逆向始發生本次事故,實有瑕疪;又認原審判決理由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完全未採取減速的必要安全措施,並於見到被害人之機車時,反加速速欲繞從被害人之機車之前方通過交岔路口,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被告在當時僅些微超速,或於見到被害人機車時,立即以剎車、閃避之方式避免2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當不致有受重傷致死之結果,此觀諸被害人機車所留之刮地痕跡長約32.3公尺、被害人因受撞擊所留血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破裂、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後,甚至還往右前方滑行再撞斷路樹車輛始停止等情;足徵被告之死亡實肇因被告之超速及見到被害人機車後再加速搶快之行為自明。原審既認被告有嚴重超速駕車之事實,甚至認定被告於見到被害人機車後,仍加速速欲繞從被害人之機車之前方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就後段加速行為甚至涉有未必故意殺人之嫌云云。
㈢惟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自用小客車剎車痕起始
處距路口停止線約1.8公尺,被害人黃敬中機車刮地痕起始處約距路口停止線1.5公尺,且均係在被告行向之車道內,而被害人黃敬中之機車刮地痕自起始處逾停止線及交岔路口後共長達32.3公尺即為機車倒地處,且依現場照片在被告行向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車道內刮地痕甚為明顯(見相驗卷第17頁照門2幀),足見本件交通事故2車撞擊地點確係在被告行向之車道內無誤。檢察官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大豐駕訓班」位置,實係大豐駕訓班招牌設立之處,並非駕訓班之正確位址及人車出入口之確實位置,被害人事故發生前,既係為前往大豐駕訓班之學員出入口即緊鄰交岔路口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大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招牌係立於大峰橋往草湖路方向路口(見原審卷第57頁照片2幀),與臺中縣○○鄉○○路○○○號前的交岔路口不同,而與臺中縣○○鄉○○路○○○號前的交岔路口處(按該交岔路口為T型交岔路口)係一鐵皮屋,上有「文聯汽車」之招牌,其旁方屬大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則係在近本件肇點路口處等情,此有現場照片4幀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臻精確,然標示上開大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與照片所示位置大致相符。且本件而告訴人黃顯明自承被害人黃敬中是日確係由草湖路往大豐駕訓班方向行駛,要到大豐駕訓班學習駕車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且以現場被告車輛係右偏路旁撞行道樹停止,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處為左前方及左前擋風玻璃處,均如前述,足見碰撞處應係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而被告人為閃避左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而向右方閃避,與被告所供承對方從安全島缺口過來一節相符。綜觀上情,2車撞擊地點係在被告行向之車道內靠近交岔路口處,並非交岔路口內,而被害人黃敬中是日係欲前往大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事故發生處已非交岔路口內而接近大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且被告車輛係左前方受損,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行向係向右偏駛等情,均甚明確,惟本院認被害人黃敬中既係自對向左轉逆向斜行進入被告行進之車道發生撞擊,其已通過交岔路口,且其行向與該閃光紅燈無涉,自無足以被害人黃敬中有無遵守該閃光紅燈而認定其有無過失,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本院所採。且本件係交通事故並無實據可證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恩怨仇隙,無足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黃敬中之動機,且被告確有剎車並向右閃避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且現場確有被告車輛剎車痕1.8公尺一節,俱如前述,檢察官所稱完全未採取減速的必要安全措施云云,純屬憑空懸揣之詞。且縱以被告超速等請諸多過失,然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故意為之,檢察官執此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已輕忽駕車過失至撞及被害人黃敬中,造成被
害人黃敬中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創嚴重,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黃敬中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以27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56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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