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祖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祖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張祖豫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一)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贓物、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及8月確定,上開(二)(三)部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再與上開(一)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另犯罪事實第8行末應更正為「復分別基於」、第9行中段應刪除「安非他命及」、第11行末至第12行首應刪除「安非他命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