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38號上訴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被上訴人 洪祥哲 (即台慶紡織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布胚定型機(型號ST83000HO)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張淑芬(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之布胚定型機(型號ST83000HO,下稱系爭定型機)原係訴外人 力根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根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8日售與 翰威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翰威公司),後因翰威公司積欠力根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368萬0950元,力根公司聲請法院對翰威公司強制執行(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0419號、93年度執全字第1114號1、94年度執字第1852號),嗣雙方達成和解,於94年11月14日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內容略以:定型機由力根公司依買賣契約第9條第11款收回,另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與翰威公司,雙方約定翰威公司於付清各期租金後始取得系爭定型機之所有權。翰威公司除當場交付1張面額新台幣(下同)26萬8200元,票載發票日94年12月30日之支票清償部分欠款外,餘款以分期繳納之租金抵銷,俟全部付清後,翰威公司即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因該面額26萬8200元之支票退票,力根公司以翰威公司違反租約第9條而於95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該租約。然因系爭定型機笨重,未及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於95年3月3日實施假扣押查封之前搬回,唯系爭定型機之所有權已回歸為力根公司所有。95年4月13日力根公司再將系爭定型機及其對翰威公司400餘萬元之債權(翰威公司同意以其所有之包裝機等11項機器設備抵償)一併轉讓與訴外人 陳慶麟 ,三方訂有讓與協議書,陳慶麟再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定型機轉讓與上訴人,雙方亦訂有讓渡書可憑。是系爭定型機之所有權應為上訴人所有,要無疑義。詎95年3月3日被上訴人洪祥哲(下稱被上訴人)實施查封時,誤將系爭定型機時認係債務人翰威公司所有,經翰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 當場聲明為力根公司所有,惟仍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指封,力根公司因將系爭定型機轉讓與陳慶麟而未提起異議之訴,陳慶麟亦因昧於法律未提異議之訴,然並不影響上訴人提起本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請求撤銷彰化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56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布胚定型機(型號ST83000HO)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系爭讓與協議書、讓渡書之簽訂日期雖在查封之後,惟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則在查封之前簽訂,力根公司取得系爭定型機所有權之後,依民法第765條前段之規定處分之所有物,將該定型機讓與訴外人陳慶麟,陳慶麟再讓與給上訴人,非法不許,縱認該定型機查封後僅力根公司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輾轉受讓為最後所有人,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行使代位權提起本訴。
且依翰威公司與力根公司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翰威公司對於系爭定型機有期待權,於付清全部租金後,取得定型機所有權,以此設定動產抵押,亦非法所禁止。如發生契約第8、9條之情形,力根公司得終止租賃契約,取回定型機所有權,不論力根公司對翰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行為是否知情,要為抵押權效力是否及於所有人力根公司,抑或抵押權人僅得依動產契約書第3條規定向抵押物提供人求償,乃力根公司與抵押權人間之爭,與力根公司依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關。
(三)原判決對力根公司負責人 王黃惠錦 證言斷章取義,且力根公司即待證事件關係人,豈可兼為證人,並以其證詞作為證據?又力根公司於95年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事件對查封系爭定型機未主張為其所有及提起異議之訴,不論係因怠懈或昧於法律不知主張保障權利,但其已有之權利,並不因此喪失或變更。且繫案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與「動產抵押契約」,除後者法令規定其應以書面訂立外,同屬民間私法,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效力僅訂約當事人受其拘束,不及於第三人,且非不能併存。即令有所衝突,亦為行使系爭定型機抵押權是否受阻於在前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乃另一法律問題,並不因後約之成立即可否定前約之存在。
(四)上訴人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讓渡協議書」、「讓渡書」以資證明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過程。被上訴人對上開讓渡過程固表示「不爭執」,卻辯稱「但是我們已經查封了,怎麼翰威公司還可以轉讓,轉讓應不生效力」、「我認為系爭機器所有權回歸力根公司後,我聲請查封,法院也查封了,力根公司不該再私自轉讓給陳慶麟,陳慶麟之後也不該再讓渡給上訴人,上開2次移轉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生效力」,及於準備程序中稱「(95年3月3日查封時系爭機器為何人所有?)是翰威公司所有……力根公司的董事長在原審說機器責給翰威公司使用,後來怎樣他也不知道」,然翰威公司係於查封前之94年11月14日與力根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同意系爭機器所有權由力根取回,改以租賃方式交與翰威持有使用,唯自9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翰威公司解除該租約後,因機件笨重未及搬遷,但翰威公司已無權繼續占有,故力根公司取回系爭機器及以後之讓售與陳慶麟再轉讓與上訴人,均無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定型機係翰威公司向力根公司購買,價金為1200萬元,翰威公司繳納至94年,剩餘未繳納之價金368萬元部分,才由雙方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然系爭定型機已由翰威公司承購多年,並繳納近千萬元之價金,豈可能根再訂立該租約由力根公司取回?且系爭定型機目前仍在翰威公司使用中,嗣後翰威公司才以第三人名義移轉系爭定型機○○○鎮○○路○段○○○號,並改公司名稱為建華公司繼續營業,公司成員均與翰威公司相同。又訴外人陳慶麟明知系爭機器設備已遭查封,何以願意接受讓渡,實有疑問,陳慶麟又將系爭定型機讓與上訴人,應係翰威公司為脫產之故,該讓渡書均係於查封之後所訂立,其於查封後所為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定型機為彰化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1號於95年3月3日實施查封,並為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566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查封時債務人翰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俊良曾當場表示:「該定型機為力根公司所有」,債權人代理人堅持指封。
(二)上訴人異議狀之附件:a.融資性租賃契約。b.讓與協議書。
c.讓渡書。均係當事人本人所簽訂,並非偽造。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定型機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可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查系爭定型機原係訴外人力根公司於92年4月18日售予債務人翰威公司,有力根公司與翰威公司於92年4月1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足憑(原審卷第110-120頁),依該契約第9條「其它約定事項:3.買方(即翰威公司)若有一期未按契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賣方(即力根公司)得求一次付清,或取回標的物,....。7.買方於價金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賣方保留機器之所有權,必要時得請求買方配合向該管機關作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買方無條件應予配合不得異議,....。11.買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賣方有權立即收回...全部設備,....。」,係由翰威公司先占有系爭定型機,約定翰威公司支付全部價金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該買賣契約應屬動產交易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後因翰威公司積欠力根公司貨款,力根公司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651號假扣押裁定,及93年度執全字第1114號事件查封系爭機器後,於94年2月1日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52號事件強制執行,嗣雙方達成和解,於94年11月14日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定型機由力根公司取回所有權,另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與翰威公司,有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952號清償債債務強制執行卷及卷內所附94年11月14日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可參,其時系爭定型機雖均在翰威公司使用占有中,然其所有權係屬力根公司之事實甚明。再依雙方上揭所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第10條載明:「乙方(指翰威公司)於付清所有各期租金及繳納就租賃物出售與使用之各種稅捐後,租賃物之所有權由乙方取得」,亦即翰威公司在未付清所有各期租金及繳納就租賃物出售與使用之各種稅捐前,系爭定型機之所有權仍屬力根公司所有,翰威公司並未取得所有權,翰威公司需俟付清各期租金及繳納各種稅捐後始能取得系爭定型機之所有權。其後又因翰威公司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力根公司遂於9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發函翰威公司通知解除該租約,惟系爭定型機尚未取回仍由翰威公司占有中,亦有存證信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38頁),是系爭定型機於94年11月14日翰威公司與力根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時以迄95年3月3日查封時,翰威公司雖占有系爭定型機,然並未取得所有權,該系爭定型機均為力根公司所有,則本件殊不能以查封時該定型機為翰威公司占有使用乙情遽認為翰威公司所有。至力根公司負責人王黃惠錦於原審證述:「(是否知悉ST83000HO布胚定型機1套之所有權歸屬?)本來是力根的,後來賣給翰威,但是翰威的票沒有兌現,所以交給律師去處理,所以我並不清楚實際的所有權歸屬」、「(曾經就上開機器聲請移轉保管?)是的,但是不是很清楚,是律師在處理」、「(你跟陳慶麟訂立契約,把系爭機器讓與他,是否屬實?)我並不清楚,因為該份契約我並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雖未能明確證明系爭定型機所有權之歸屬,然其亦供證因係交由律師處理,則其所證對此不清楚乙情尚與常情無違,應非得執作力根公司就系爭定型機無所有權之論據。又力根公司於原審法院95年執全字第401號假扣押事件對查封系爭定型機未主張為其所有及提起異議之訴,不論係因怠懈或昧於法律而不知主張權利,惟就其已有之所有權,並不因此喪失或變更。再翰威公司曾於94年12月5日將系爭定型機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 陳聰順 借款,並立具切結書,聲明就該標的物絕無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即現法第8條第2款)所定「標的物未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者」之情事,固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調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全卷資料查證在卷,有經濟部99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0310550號函附登記全卷資料可考(原審卷第58-84頁)。惟翰威公司並非系爭定型機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定型機設定動產抵押予他人,違反其力根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且繫案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上揭「動產抵押契約」,除後者法令規定其應以書面訂立外,同屬民間私法,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效力僅訂約當事人受其拘束,不及於第三人,且非不能併存。縱令有所衝突,亦為行使系爭定型機抵押權是否受阻於在前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另一法律問題,並不因後約之成立即可否定前約之存在,是此部分亦與力根公司就系爭定型機有所有權之事實認定無礙,併此敘明。
(二)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故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為訴外人翰威公司之一般債權人,並未有誤認系爭定型機為翰威公司所有而與之交易之情形,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準此,力根公司與翰威公司間上揭附條件買賣契約雖未依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然仍有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
(三)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定型機係翰威公司向力根公司購買,價金為1200萬元,翰威公司繳納至94年,已繳納近千萬元,剩餘未繳納之價金368萬元部分,豈有可能讓力根公司收回,而質疑力跟公司與翰威公司訂立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惟該融資性租賃契約係因翰威公司積欠力根公司貨款,力根公司於94年2月1日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52號事件強制執行中,雙方達成和解於94年11月14日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業如上述,核上揭事項及時序均在被上訴人查封系爭定型機之前,其時就系爭定型機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可言,衡情力根公司與翰威公司應無偽造該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既承認「融資性租賃契約」非偽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力根公司與翰威公司間所訂上揭契約係虛偽不實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能舉證為上揭證明,其主張即非可採。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力根公司與翰威公司簽訂系爭定型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翰威公司付清所有各期租金前,力根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定型機所有權仍屬力根公司所有,而翰威公司並未完成上述約定,故系爭定型機再由力根公司收回,再出租與翰威公司,其後力根公司又解除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是本件於95年3月3日查封時系爭定型機係屬力根公司所有,業如上述,嗣力根公司於95年4月13日將系爭定型機及其對翰威公司之債權一併轉讓與訴外人陳慶麟,三方訂有「讓與協議書」,訴外人陳慶麟再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定型機轉讓與上訴人,雙方訂有「讓渡書」,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協議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該系爭定型機迄查封時既均為力根公司所有,並非查封之債務人翰威公司所有,力根公司既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翰威公司之讓渡書均係於查封之後所訂立,其於查封後所為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力根公司既為系爭定型機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將系爭定型機所有權讓與訴外人陳慶麟,上訴人再自陳慶麟受讓系爭定型機,即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定型機之所有權,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定型機有所有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29566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翰威公司公司間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定型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就系爭定型機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定型機為債務人翰威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誤封執行情事,為無可取。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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