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重利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翊公司)之董事長,因丙○○購買寶翊公司之新建房屋而與之認識。丙○○原在台中市○○路經營明昌西藥房,收入有限,乃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向不知情之親友借貸集資,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乘他人急迫對不特定人放款而貸予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放款方式或由自己透過親友介紹放款,或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先後有 吳景全 、 陳重政 、 林子麗 、 蔡佩元 、 王開 、 張珠如 、 顏宇生 、 朱麗滇 、 魏文 、 荊玉鳳 、 葉美伶 、 楊明雄 、 陳耀鼎 等人因急需用錢,不得已向丙○○貸款,每人累計借款自十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新台幣下同),利息以日息五角至六角(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二百十六)計算。乙○○知丙○○經營地下錢莊,為貪圖厚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主動向丙○○表示要將資金借予丙○○生息,經丙○○同意後,乙○○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開具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供作高利放款母金之用,言明民間利日息二角至二角半(每一百萬元月息六萬元至七萬五千元)不等。又甲○○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擔任法官兼庭長之職務(現已調職),因與乙○○係多年好友,由乙○○處得知 陳世銘 經營地下錢莊及乙○○有提供資金幫助丙○○貸放之事,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初某日,在乙○○邀約並允諾給予日息二角利潤(即每一百萬元月息六萬元)下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自其胞弟 胡景祥 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支票一張,於當日將該支票轉存入乙○○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三三九九九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代收,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兌現後,由乙○○提供予丙○○作為經營地下錢莊高利放款之資金,而乙○○則開具其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一一一八八號之支票共七張交付甲○○,其中一張面額四百萬元為本金,兌領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其餘六張面額各為二十四萬元,為支付利潤,兌領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八月十日。嗣乙○○遭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倒帳跳票,致上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利潤支票及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之本金支票各一張未能兌現,而僅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丙○○自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底止,集資對不特定人放款,乘他人急迫而貸以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日息五角至六角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其放款方式,或由其自己對外透過親友介紹放款或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據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自退伍後即在家接掌明昌西藥行(址設台中市○○路○段○○○號),八十三年四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迄八十四年七月底結束營業。」「我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可分兩大部分,一為我自己本身對外放款,二為透過下線對外放款,我自己放款部分:八十三年四月初透過親戚介紹放款予蔡佩元,陸陸續續放款金額達七十五萬元,利息係以日息五角至六角(年利率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二百十六)計算,蔡佩元則分別開具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六二四之三甲存支票十餘張交付予我,以支付利息及本金,除少部分對現外,其餘都跳票,另以登報方式對外招攬放款業務,陸續放款予王開、張珠如、吳景全、顏宇生、朱麗滇、魏文、荊玉鳳、葉美伶、楊明雄、陳耀鼎等人,該等人員均係陸續向我借款,每次以不超過一百萬元為原則,於等人員之累計借款自十五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利息係以日息八角至一元計算,該等人員則開具彰化銀行、亞太、華僑銀行等銀行之個人戶頭支票支付予我,以支付利息及本金,除少部分兌現外,大部分都跳票‧‧‧‧‧」等語,又證人吳景全、陳重政、林子麗向丙○○重利貸款,吳景全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中旬因所經營之「歡樂宮KTV」酒店遭台中市政府斷水斷電,資金週轉困難,看報紙而向丙○○告貸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另八十四年七月中旬,陳重政支票跳票,見報紙廣告向丙○○貸款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每十天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林子麗看報紙借款二十萬元,每十五天為一期,每十萬元利息一萬二千元,以上事實,亦分據證人 吳景金 、陳重政及林子麗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彼等因借款簽發予丙○○之支票影本多張附卷可稽,由上丙○○之自白,證人之供詞及丙○○持有之借款人支票等情,堪認丙○○確係經營地下錢莊牟取重利為業。
二、次查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借款二千萬元予丙○○及收取日息二角之利息不諱,惟否認有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貸以二千萬元予丙○○,且該二千萬元係借款,並非投資丙○○所經營地下錢莊之款項,丙○○係向寶翊公司購買房屋始與伊認識云云。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自承:「丙○○因向我買房子而認識,八十三年六月間,丙○○有幾次向我調借資金,每次均約一星期左右即償還,當時我並未收取利息,後來即向我表示,他在從事民間放款,問我有無資金提供給他做民間放款,他願以日息兩角之計算方式,支付我利息,我乃開立我個人之一信支票(票號一0六一五一、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面額兩千萬元交付丙○○作為作民間放款之用,丙○○則開立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共七張,做為償還本金之用;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自三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不等支票,做為償還本金之用,惟期間丙○○還經常向我調借金錢。而丙○○交付予我之支票係其胞弟 陳世昌 之支票,丙○○親自開立之後,在支票背書,我與丙○○之資金,則均透過陳世昌在一信儲蓄部之帳戶。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丙○○開立之支票開始跳票,因期間丙○○經常是支票到期日又再向我調借金錢,故迄上述跳票日止,丙○○大約欠我三千多萬,迄今並未曾返還」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三六頁),且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亦供認:「(問:你前述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八十年間,我因向乙○○購買『真善美花園大廈』公寓而與其結識,爾後又向其購買『中清大第大廈』公寓,遂經常至其售屋中心聊天,而與其熟識,交往中其知道我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可獲致高額暴利。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其在寶翊建設公司向我表示有一筆資金要提供給我作地下錢莊放款之用,問我利息要給多少,我表示日息二角,其遂表示將借二千萬元給我,從此之後,乙○○幾乎每天都有借錢給我對外放款之用...向乙○○借款直至七月底」、「(問:乙○○借你二千萬元供作地下錢莊放款資金之詳情?)...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支付利息及本金,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我向乙○○跳票止,僅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各十二萬元利息及九月二十日及二百萬元本金等三張支票未兌現外,其餘之支票均有兌現」、(問:除該二千萬元借款外,乙○○另外借款給你之詳情為何?)除該二千萬元借款外,爾後幾乎每天(星期假日除外)我均會至寶翊建設公司,並向乙○○開口借錢作為地下錢莊放款週轉資金,每次約借一百萬元左右,乙○○表示利息須以日息三角計算,我則立即開具我胞弟陳世昌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甲存支票,支付利息及本金,利息須開具當日兌現之支票,本金支票則以借款到期日兌現,如無法如期兌現,經乙○○同意後再展延,惟利息亦須當日開票支付兌現,經我交付乙○○借款之利息、本金支票後,乙○○則指示一信儲蓄部人員(大都由襄理 張世昌 負責)處理,將借款金額轉帳至陳世昌一信活儲戶頭內」、及「除前述二千萬元之借款幾乎償還外,我陸續向乙○○借款所交付支票,經累計退票金額應達三千餘萬元無誤,惟遭放款下線白蜜等人跳票金額亦達一千五百餘萬元,被朋友 王鴻儒 等人借款(未付利息)未還金額約一千餘萬元,上述三種情形我即有四千五百餘萬元資金無法回收,此為我向乙○○跳票之最主要原因...」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及第一八頁),而證人即寶翊公司之會計 林金蓮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問:乙○○從事高利貸款你是否知道?)知道,但我不敢問,因利息太高了,我是職員,他是老闆,我不方便問及」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六頁反面),復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一信總字第六七三號函附之該社儲蓄部存戶陳世昌帳號一0七六四二號支存帳戶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帳卡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頁至第五四頁),再觀諸證人林金蓮所提出之NO.4-1、NO.4-2借貸明細表影本二張(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上,載明:「⑴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支出二千萬元支票款(支票號碼一0六一五一號)給客戶丙○○;⑵並於其後陸續記載每月以支票提示後收取之利潤(利息)數額、利潤兌現日、支票號碼,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收取利潤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收取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收取一百零二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收取一百零二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取八十四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取八十四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收取六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取六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取四十八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收取四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收取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收取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收取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年八月三十日收取十二萬元,而於備註欄記載有「合計$9,240,000|利息總數」;⑶接著並陸續記載每月以支票提示後收取之本金數額、回收日期、支票號碼,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回收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回收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回收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回收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回收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回收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回收三百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回收二百萬元,而於備註欄記載有「$20,000,000|本金」等文字,且經提示予證人林金蓮辨認後供稱:﹁(問:該明細表係由何人填寫?內容意義為何?)該編號4-1、4-2借貸明細表即前述乙○○交代我登載之借貸明細表,該借貸明細表內之數字、文字均係我填載無誤,而表格外之『計』、『合計』(含數字)則係乙○○之筆跡,至於『利息總數』、『本金』等字樣係由何人填寫,我則不清楚。該借貸明細表顯示乙○○開具渠之一信儲蓄部支票,票號一0六一五一號,金額二千萬元,支出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交付予丙○○,再由丙○○開具十四張支票償付利息,七張支票抵繳本金,總計償付利息九百二十四萬元(按月償還一百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本金則按月償還三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等情(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00頁反面、第三0一頁正面),復於調查員訊問時提示上開明細表供乙○○辨認後,乙○○亦陳稱:「上述借貸明細表係我個人製作,其上書寫之文字除『計240,000』、『計20,000,000』、『合計20,240,000』等字係我書寫外,其他係我叫寶翊建設公司會計林金蓮依丙○○開立之支票內容書寫,其內容即為我交付丙○○二千萬元應償還本金、利息之支票票號、兌現日及金額等」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三六頁反面),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提示上開明細表供證人即臺中一信儲蓄部襄理張世昌辨認後,其證稱:「(問:此表利息如何?)應是日息二角,月息六分,每一百萬元利息(月息)六萬元,每二個月還三百萬元本金,最後一次二百萬元,丙○○所述符合此表,據我所知丙○○最後一張二百萬元的票跳票,字跡是林金蓮的沒錯」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正面),綜上所述,被告乙○○提供上開二千萬元放款本金予丙○○後,丙○○除已償付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外,其開具償付利息之十四張支票,總計九百二十四萬元,除扣除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各十二萬元之二張支票未兌現外,短短一年期間,被告乙○○已自丙○○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所牟取之暴利中分得九百萬元之利潤,足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與共同被告乙○○係多年之好友及經由乙○○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丙○○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右揭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胞弟胡景祥原與乙○○即認識,上開四百萬元係胡景祥投資寶翊公司推出之『中清大第』建築個案之投資款項,並非伊之投資,因胡景祥經營水電空調工程,有意在臺中地區招攬業務,乃開設上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之帳戶,而乙○○又係從事房地產,伊始跟胡景祥說可以的話,投資房地產可以互相配合,所以胡景祥始簽發上開四百萬元之支票予乙○○投資上開建築個案,但伊及胡景祥均不知乙○○會將上開款項交予丙○○經營地下錢莊之用,且伊亦不知丙○○在作何事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之胞弟胡景祥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開出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萬元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支票一張,當日該支票即轉存入被告乙○○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三三九九九號之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代收,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兌現等情,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中市二信總字第四0四號函附之該社東南分社存戶胡景祥上開帳戶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五頁)、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85)合金中存字第五五三三號函所附之上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乙紙(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00頁、第一0一頁)、上開乙○○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三三九九九號帳戶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帳卡明細表一份在卷及該帳戶票據代收摺一本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乙○○收受該四百萬元後,即開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甲存支票七張交付甲○○,以供支付被告甲○○上開四百萬出資之利潤及本金;利潤支票共六張,每張面額為二十四萬元,兌領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而本金支票一張,面額四百萬元,兌領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惟除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利潤支票及八十四九月十日之本金支票各一張未兌現外,其餘五張利潤支票均已於胡景祥之上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活期儲蓄帳戶內兌領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已如上述,復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中市二信總字第四0四號函附之該社東南分社存戶胡景祥上開帳戶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五頁)在卷足憑。
(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陳述:「(問:你與甲○○除前述『中清大第』、『中港綠邸』之投資關係外,有無其他資金往來情形?)有的。我曾向甲○○表示自己有透過他人從事民間放款,八十四年三月初,我問甲○○有無資金供我代為放款,我願以日息二角之計算方式作為報酬,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拿面額四百萬元之合支乙張(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兌現)交給我存入個人帳戶(一信儲蓄部活期存款帳號0三三九九九),我則開立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每月十日一信支票共六張,面額均為二十四萬元,做為每月之利息,另開立八十四年九月十日,面額四百萬元之一信支票一張,作為償還本金之用,但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兩張支票,並未兌現,其餘則有兌現」等語,「再參酌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供陳:「(問:八十三年七月間你給丙○○放款金二千萬元,當時是否已有甲○○之投資款在內?)沒有,甲○○是後來才加入,時間我已不記得,但我可以保證甲○○部分僅有四百萬元」等語以觀,顯見上開自被告甲○○之胞弟胡景祥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支出之系爭四百萬元,實係被告甲○○所有而提供予被告乙○○以共同幫助丙○○從事地下錢莊放款牟利。
(三)另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問:甲○○是否知悉你向乙○○借款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知道。我與乙○○、甲○○(即胡庭長)三人熟識,亦經常至『海派二店』及『假日酒店』等KTV酒店飲酒作樂,談話中甲○○戲稱我為台中市第十二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渠知悉我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業務,故以此言戲稱」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足證被告甲○○應知其提供乙○○之資金四百萬元,係供丙○○經營地下錢莊放貸之資金。
(四)證人胡景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雖證稱:「(問你有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開設帳戶?原因為何?)有的,因為我三哥甲○○住在二信東南分社所在大樓七樓之四,我因為做生意,為軋票及出入方便,所以才在二信東南分社開設帳戶,但開戶詳細時間及帳號我則不清楚」等語,及「(問:你投資乙○○建築個案之詳情為何?)我是投資乙○○公司興建之『中清大地』,我係自二信東南分社個人帳戶開出面額四百萬元合支,在渠公司附近將合支交給渠本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0三頁反面、第三0四頁反面),及胡景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甲○○一同前往開戶?)沒有」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四五頁正面),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證稱:「上開四百萬元係我所投資,是我交給乙○○的」等語。
惟查:⑴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明白供承:「.
..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拿面額四百萬元之合支乙張(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兌現)交給我存入個人帳戶(一信儲蓄部活期存款帳號0三三九九九).
..」等情,已如上述,顯與胡景祥供稱係伊將該四百萬元支票交予乙○○等語不符。⑵證人林金蓮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述:「...
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擔任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及「寶翊建設自七十八年間成立迄八十四年八月結束營業止,共推出三個預售屋個案,第一為真善美花園大廈,地點位於台中市○○路○○○巷,係於七十八年間推案,八十年底開始交屋,第二為中港綠邸,地點位於台中市○○街○○○號,係於八十一年間推案,八十三年初全數交屋完畢,第三為中清大第,地點位於台中市○○路,係於八十二年推案,八十三年十月間開始辦理交屋」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九九頁反面、第三00頁正面),而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亦供稱:「(問:甲○○、 王錦昌 、 黃金瑞 等人投資寶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建築個案之詳情為何?)八十一年間,寶翊建設公司先後在台中市○○街推出『中港綠邸』、敦化路推出『中清大第』,期間我即向熟識之甲○○詢問是否願意投資「中清大第」之建築案,甲○○同意,但表示之前他投資其他建設公司,報酬方式為投資滿一年後返還本金,再一年後交付與本金同額之利潤,我同意比照辦理‧‧‧‧」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三一頁反面),是寶翊公司之建築案「中清大第」係於八十二年推案,八十三年十月間辦理交屋,縱使寶翊公司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始停業(本院更㈠卷第七十八頁),但於「中清大第」交屋後,既未再推出新案,則被告甲○○對於乙○○建築個案之投資,應已於八十三年間結束,顯見該筆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支出之四百萬元並非如證人胡景祥所言係投資乙○○公司興建之「中清大第」之建築案。⑶證人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活期儲蓄業務主辦人員 許秀慈 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胡景祥的帳戶是何人辦理開戶?)當初是由我承辦,是胡景祥來開戶的,但甲○○同行,也一起來」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宗三二三頁反面、三二四頁正面),是證人胡景祥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亦不實在,其證詞既有瑕疵,即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其有幫助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幫助常業重利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予論科,惟查被告二人僅係提供部分資金予丙○○,對丙○○之經營地下錢莊並未參與,亦不知丙○○係將款項貸以何人,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又非以其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故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認被告乙○○、甲○○等二人係與丙○○成立共同正犯,容有違誤。被告乙○○、甲○○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乙○○於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有助於案件之偵破,而被告甲○○所得利益較少,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