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 莊安元 (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高雄市○○區○○○路○○○號虛設全一汽車材料行,對告訴人乙○○、甲○○、丙○○及丁○○(原名 梁烏絨 )佯稱汽車材料進口買賣業務獲利豐碩,因個人資力有限,亟須他人投資等語,夫妻二人一唱一和,致使告訴人乙○○等四人信以為真,投資參與生產,被告二人為使告訴人等大量投資,起先信用良好按期分紅利,告訴人等因之愈加信任,最後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告訴人乙○○投資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五萬元、甲○○投資一千一百十五萬元、丙○○投資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元、 梁容修 則投資四千零七十七萬元,被告二人見時機成熟,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捲款潛逃不知去向,至此告訴人乙○○、甲○○、丙○○及丁○○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其配偶莊安元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甲○○、丙○○及丁○○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影本八十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配偶莊安元,曾邀約告訴人等四人陸續投資,並簽發本金連同紅利之支票交告訴人等四人收執以為憑據,其後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未清償該等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投資前都曾來公司看過,當時公司確實有在經營,是自日本進口汽車引擎、材料拆裝後,再賣給汽車修理廠,倉庫裡確實堆了很多貨,剛開始告訴人都有領到紅利,告訴人之投資款均運用在買賣上,但告訴人實際投資多少我不清楚,都是莊安元在處理,另告訴人所指訴之損失金額均包含紅利在內,告訴人實際之投資額沒有那麼多,公司是因被倒帳及進口貨櫃被沒收,致週轉不靈才倒閉,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莊安元、戊○○二人所開設之全一汽車材料行早於七十四年間即已開始從事汽
車材料買賣業務,及被告莊安元於七十七年間再另行設立永越企業有限公司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九一00三0五四二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名稱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六三頁)。且告訴人乙○○、甲○○、丙○○及丁○○等人投資被告之公司時,上開商行及公司均正常營業一情,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向被告夫妻買引擎而認識二人,‧‧從七十九年到八十年左右開始投資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六十九頁、第二五三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係向被告夫妻買材料而認識,‧‧投資當時,被告之公司確實有在經營,在七十九年就開始投資等語(見易緝卷第六十九頁反面、重訴卷第四十五頁、第七十二頁);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係向被告夫妻買材料而認識等語(見易緝卷第七十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是透過丁○○介紹在七十九年一月間認識被告夫妻等語(見易緝卷第二二六頁),且證人 蔡松達 於本院證稱: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有與被告戊○○及其配偶交易買賣,因他們是從事汽車材料生意,我自己也是從事汽車材料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證人 蘇德明 證述:我經營良泰交通器材行,在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大部分都向被告戊○○及其配偶買材料引擎,並且也有介紹朋友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此外,被告之配偶莊安元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設第二二三七號活期性存款帳戶,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間之資金進出甚為密集,且金額多係以萬元計,甚有達百萬之進出款項,其金額非微,又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戶名永越企業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亦時有款項進出,且無退票紀錄,另被告戊○○於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均設有帳戶,且自八十年起即有使用支票交易之記錄,又自八十年三月起迄八十一年二月底止,每月均有數百萬元以上之支票資金往來一節,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六三四號函暨支票存款帳號往來明細(見易緝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四六頁)、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高新青年字第一二五號函暨往來記錄(見重訴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澎二信字第0三七四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見易緝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五一二號函(見易緝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與莊安元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所經營之全一汽車材料行及永越企業有限公司係正常營運中,則被告戊○○及莊安元並非虛設全一汽車材料行及永越企業有限公司,自無藉此對告訴人乙○○、丙○○、丁○○、甲○○施以詐術之可能。
㈡告訴人乙○○、丙○○、丁○○、甲○○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與莊安元共同
詐欺投資款 云云 ,惟於原審審理中經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丙○○證稱:一開始是莊安元向我說要進一大批物品,需要錢,要求我入股,當時還未要成立新公司,莊安元是向我說和我合夥進口日本材料由他們負責賣,按批分給我利潤,前後進了三、四批,第一批我付了三、四百萬元,本來說好第一批來時,本金、利潤要給我,但本金未給,他說待第二批進口,他叫我去倉庫看,我也的確有看到貨,他說下一批又要再進,所以本金又再軋下去,他利潤給我幾次忘記了等語(見易緝卷第六十九頁);乙○○證稱:是莊安元先向我提(投資),後來他們夫妻有一起來拿錢等語(同上卷第七十頁);丁○○證稱:一開始是莊安元向我們說進口日本引擎很好賺,沒有錢,叫我們投資,那是七十八年之事,貨進來時,我先生有去看,說賣掉時再開三個月票,連本金、利潤開在一起,‧‧每一批票有兌現,要再投資下一批時再拿錢出來,那些錢都是投資引擎等語(同上卷第七十頁);另甲○○亦稱:我是投資不是借款,是丁○○介紹的,我本人跟被告戊○○沒有接觸等語(同上卷第二二六頁),足認告訴人乙○○、丙○○、丁○○、甲○○均係因莊安元之邀約,才參與進口引擎投資無訛,是以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實際投資多少我不清楚,都是莊安元在處理,我未詐騙告訴人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至告訴人乙○○、丙○○、丁○○及甲○○於前開證述後,又改稱係被告夫妻請渠
等投資,被告戊○○有收受投資款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時投資之緣由及過程,告訴人丁○○係陳稱:八十年六月間被告夫婦來邀我們投資自日本進口的引擎生意,利潤有二成,因為與二位被告很熟,就‧‧先投資六百萬元,他們說我投資的這批貨有賣出去,就開六百萬元及二成利潤總額的支票給我,這張支票有兌現。(第二次)投資了八百萬元,‧‧也有將我投資八百萬元本金及二成利潤開票給我,這張支票也有兌現。第三次‧‧投資了一千萬元,投資金額都是被告希望我出的金額,‧‧分批拿給被告,,他都會開一張票給我,票期均為二個月,‧‧其間陸續有其他投資,‧‧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一年二月間,被告二人又來邀我投資說他們要在日本開公司,他們叫我投資二仟三百多萬元云云(見重訴卷第七十頁,惟就最後投資之金額及原因與其於調查站指訴:於八十年底莊某夫婦規定每位投資人至少須投資現金五千萬元,八十一年二月底前我分別交付五千餘萬元給他們云云《見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不同);告訴人甲○○陳稱:當初都是被告二人來邀我的,剛開始被告二人跟我說進口引擎利潤很好,莊安元說需要資金週轉,我就拿現金一百萬元借他,二萬元利息,他就拿總額是一百零二萬的客票給我,之後他也是用同樣的模式陸陸續續跟我借,利息是在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之間,每次他拿給我的客票都有兌現,這種借貸關係維持到八十年九月間之後,被告二人到我住處邀我投資,被告二人說有一批貨在日本要進來需要資金六百萬,利潤也是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之間,我是一次拿現金六百萬給被告二人,莊安元拿客票給我,金額是我付出去的投資金額再加利潤的總額,這次投資本金及利潤都有兌現。之後十月間被告二人又來邀我投資,我本金陸陸續續拿了一仟萬出去,利潤是二成,所以每次我拿出去的錢就是加上二成利潤,莊安元有時拿客票或是他自己的票給我們,屆期若無法兌現莊安元就會跟我換票。到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莊安元倒了之前我共投資了本金約一千萬元左右云云(見重訴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告訴人乙○○陳稱:當時被告二人在經營汽車零件,我看他們很勤快,所以被告二人在七十九年底來邀我投資時我就同意,‧說利潤很好會給我二成左右,所以我就陸續投資,每次我繳多少錢給他,他就加上二成利潤拿票給我,都是拿他們夫婦二人的票給我,屆期若無法兌現,就拿票來換,陸續還是一樣邀我投資,在他們倒之前我本金加利潤共被倒了六千萬元左右,實際本金金額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云云(見重訴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告訴人丙○○陳稱:在七十九年底因跟被告夫婦買貨認識的,我看他們很勤快,‧‧剛開始被告二人向我週轉少許金額,都有清償,在八十年年初時被告二人來邀我投資,我因為與他們交易知道他們倉庫裡有貨,所以就相信被告所說都是自日本進口引擎及材料,所以就陸續投資,每次我拿多少錢給他,他就開同額的金額加上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利潤的票給我。直到被告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倒之後這之間我陸陸續續拿出去本金約九百萬左右。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本金及利潤都有正常給我,每次拿給我的票我都有徵信照會,都是正常的,直到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以後的票才開始跳票云云(見重訴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足認告訴人乙○○、丙○○、丁○○及甲○○係各自七十九年底、八十年初、八十年六月間及九月間起參與投資,而各該告訴人於每次交付投資款後,均曾收受投資本金加紅利之支票,且於兌現後,才再參與另一次之投資,各該投資期間多則年餘,少則半年。且在該投資期間,被告戊○○及其配偶經營之公司,確有進口引擎,並在進貨後,即通知投資人看貨一節,亦據告訴人丁○○(見易緝卷第二六七頁、第三八三頁)、丙○○(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反面)陳述明確,再佐以告訴人乙○○、丙○○、丁○○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出之告訴狀所述:被告因個人資力不雄,亟待奧援,共創事業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乙○○、丙○○、丁○○及甲○○均係經觀察被告及其配偶經營公司情形,確定有進口引擎,且明知同案被告莊安元告知其資力不足後,仍願長期出資參與進口引擎買賣,則被告戊○○因而單純收受告訴人等四人所提出之投資款,尚難謂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四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又告訴人乙○○、丙○○、丁○○及甲○○等四人固持有被告戊○○、莊安元二人
所簽發交由告訴人等收執,金額共計高達一億餘元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及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八十紙未經兌現之支票一節,有八十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七一0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惟該等支票僅足以證明被告戊○○及其配偶莊安元,未能兌現盈餘分配及返還投資款之承諾。況且,證人蔡松達於本院證稱:有從國外進口汽車材料,有時會虧損,如果有利潤大約一、二成,不過要看每人經營情形,從日本進口大多是拆解汽車的中古引擎等零件,以前都是使用廢五金名義申請入關,如果被海關查獲裡面是引擎而不是廢五金,海關會查扣沒收,有時也可以退回出口處,‧‧進口引擎貨櫃之數量不一定,要看每人的資本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0頁),可見告訴人等四人投資時,該進口引擎買賣行業,存有相當大之風險,尤其告訴人多在一次投資獲利後,將本金加上利潤再投入,累積之風險乃逐次加大,告訴人等四人是否均無法得知?告訴人等四人復未能指訴被告戊○○如何在渠等最後投資時施以何種不同於前邀集投資之詐術,致渠等四人無法評估該次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才交出投資款。如此自難僅以上開未能兌現之支票推論被告戊○○對告訴人等四人之最後鉅額投資,有施以詐術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丙○○、丁○○及甲○○與被告戊○○間雖有投資糾葛
,並簽發支票與告訴人等四人收執,惟告訴人等四人於原審所證係因被告戊○○之配偶莊安元之邀請才投資,被告戊○○僅有收受投資款項,嗣又改以被告戊○○亦有邀集投資,惟對被告戊○○長期經營之公司確有進口引擎買賣不予爭執,又無法舉證被告戊○○於最後投資時有施以何種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自不得以發票人未給付票款,逕認係發票人故意將投資款及利潤不還而為詐欺。是以,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戊○○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配偶莊安元、夫嫂 莊王寶惠 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
下午許至高雄市○○街一一三之二七號向告訴人 閰秀梅 詐稱借現金週轉,而詐得五十萬元,復於翌日中午再以撞死人須錢和解為由,再向告訴人閰秀梅借款,又詐得二百五十萬元,乃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號)。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所涉本件詐欺犯嫌,既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則被告戊○○之上開併案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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