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興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萬元、八
十萬元,原告均如數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支票清償三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萬元則以訴外人愛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龍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到期日分別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清償,俱已兌現。惟訴外人愛龍公司嗣提起訴訟主張上開代償不生效力,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判命應予返還,被告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自不生清償效力。
㈡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原告已如數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除返還十三萬元外,尚欠二萬元迄未清償。
㈢爰依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最後一紙本票
到期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第五頁、第十九頁)、入戶電匯申請書(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頁)、本票(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等影本各四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施高 助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曾擅自
持訴外人愛龍公司印章簽發金額共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六紙交予原告,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自承確實收到上開本票並轉讓予訴外人 施慶泉 等語無訛,系爭十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㈡不否認十五萬元部分尚積欠二萬元未予清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第三三頁至第四五頁)、上訴狀(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一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被告先清償三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萬元則以訴外人愛龍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到期日分別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清償,俱已兌現,惟訴外人愛龍公司嗣提起訴訟主張上開代償不生效力,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判命應予返還,被告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本票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尚欠二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最後一紙本票到期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尚積欠二萬元未予清償,惟以:原告自承已收到訴外人愛龍公司簽發之面額共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並轉讓予訴外人施慶泉,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第五頁、第十九頁)、入戶電匯申請書(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頁)等影本各四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一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交付原告之面額共一百八十萬元本票是否生清償效力?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愛龍公司副總裁 施高助 持訴外人愛龍公司簽發之面額共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一百八十萬元債務,經原告收受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施慶泉提示付款等情,有本票影本四件(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係第三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所為之清償,且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約定,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一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關係業已消滅。又訴外人愛龍公司嗣雖主張訴外人施高助上開清償行為侵害該公司權利,訴請訴外人施高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命訴外人施高助應給付訴外人愛龍公司一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惟上開判決之基礎即在於訴外人施高助業以訴外人愛龍公司之財產為被告清償債務,致使訴外人愛龍公司總財產減少,而侵害訴外人愛龍公司之權利,該判決結果對於兩造間債務消滅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面額共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四、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一號、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八十萬元、十五萬元,陸續清償三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十三萬元,尚欠二萬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二萬元借款之約定清償期為何,惟原告既已向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截至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屆滿一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被告就前開假執行宣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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