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八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盈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即反訴原告商合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庚○○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採購SCI-1001型電腦字幕機,數量五十三
台,單價二萬八千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報價並與被告確認系爭字幕機之規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告確認無誤後即回傳採購單(單號:一A○○八九),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NO九○一二一七),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之發票(NO00000000)予被告申報稅捐及請領款項。
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採購SRI-0501型電腦字幕機,數量十六台,
單價十二萬八千元(單號:一B○一二八),原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NO九○一二一○),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發票(NO00000000)予被告申報稅捐及請領款項。
⑶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採購SNI-1102型電腦字幕機,數量一台,
單價三萬一千元(單號:二八○○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出貨交付被告,亦經被告簽收(單號:未具)。
⑷詎原告屢次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委
請領法律事務所 林明正 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或返還已交付之上開商品,被告竟以系爭字幕機之規格未合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驗收標準為由,遲不給付價金。
⒉被告與原告合作已長達七、八年之久,是被告辯稱鮮少從事此類標案即非屬
實。SCI-1001字幕機係被告於標得系爭採購案,傳真予原告採購之,但原告僅負責生產各式字幕機而不提供安裝或軟體設計服務,是原告除負責字幕機之生產外,其餘之系統設計或均由被告自行為之,是系爭採購案確非由原告請求被告出面投標,亦非因原告人力不足而不投標。
⒊依被告傳真與原告之採購單,LED燈僅須單點達24mcd以上即,原告亦依約準
時交貨。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會同台鐵及被告共同送檢並已檢測合格。且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商北營字第920109001號函覆台鐵主張已經檢驗合格。
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次檢測,是被告應台鐵之請所為之另一檢測標準,
與原告無關,原告也不同意再行送測;但於該次送測後,因系爭產品未能符合新的檢測標準,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行送測前,被告遂央求原告將亮度較高之LED燈體加以重新排列,以配合被告將字幕機送驗能合格。
⒌原告僅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預備會議而非正式會議,且原告於
預備會議前還提出資料予被告以利被告主張,惟被告均未主張,因原告並非採購合約之當事人,於預備會議無發言資格,更未能參與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調解會議。
(三)證據:提出傳真訂購單、出貨單、發票、律師函、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自認確於前揭時間以上述價格向原告採購系爭電腦字幕機,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⒉SCI-1001部分⑴原告公司本有意投標台鐵九○LM○三一七-一字幕機標購案,該等字幕機之
用途「係裝設於車站(售票窗口上方)及車班組(辦公室內),可將電腦螢幕上編輯的文字、圖案、畫面及動畫等資訊及列車資訊,透過控制工作站電腦主機之選擇,將所需資料自動顯示於字幕機看板上,提供旅客及鐵路業務各項資訊之用」,但因原告人力不足無法完成台鐵遍布全省各車站之安裝維修作業,遂透過當時被告公司國內營業部副總 施亦樵 與被告接洽,而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出面標得台鐵九○LM○三一七-一字幕機標購案。惟被告向以電子自動控制設備及通訊設備之生產製造為主要業務,鮮少從事此等字幕機之生產,因此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採購該九○LM○三一七-一案所需之電腦字幕機SCI-一○○一紅黃綠色EA一○字Q一○○○五製一二八×一七.五×六.五cm共五十三台。因系爭字幕機內含之LED燈須符合台鐵與被告間採購契約中對LED燈體元件之燈點直徑大小、顯示顏色、視覺角度、燈體中心點間距、單點亮度等二十三項檢驗項目之規格需求,涉及高度技術性,又依被告與台鐵間契約約定,須待全部電腦字幕機驗收通過後,台鐵才一次給付全部價款。是本件台鐵採購案既係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出面投標,自應視為原告已同意於字幕機檢驗合格並經台鐵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方給付全部貸款予原告。
⑵本件字幕機訂購契約,除重視原告應依台鐵運務處購置字幕機規範書第一、
二頁LED燈硬體規格需求製造符合其規範之字幕機部分乃為勞務給付外,同時注重該製作完成字幕機之財產權移轉,故契約性質核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⑶原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字幕機予被告並經被告員工 駱秀華 簽收,
惟簽收僅簽名者確係收受同出貨單所載數量之字幕機,至於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硬體規格,尚需另經驗收手續方能得知並因此才完成受領手續,且本件字幕機乃台鐵標購案所需,依台鐵要求,其驗收需經特定公正機構(後亦指定為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LED燈點直徑大小、顯示顏色需為紅黃綠三色、視覺角度一○○度以上,單點亮度二四mcd以上等二十三個特定項目檢驗,才符合該標購案契約約定,上開檢驗標準於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出面投標時,或至遲於被告傳真五十三台字幕機訂單予原告且原告負責人甲○○至被告公司洽談生產製造事宜時即已為原告所明知。其後,被告依與台鐵約定將五十三台字幕機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下稱工研院光電所)檢驗,因測驗結果樣品二(綠色)之最高光強度為一九mcd,未符合台鐵標準,且台鐵拒絕被告所提減價收購建議,故被告乃通知原告請求修補瑕疵。原告遠親不如近鄰上雖同意修補瑕疵,但實際上僅將字幕機的排放做上下位置更動,使字幕機內LED燈體品質較優者排放在上層以求僥倖抽檢過關,並未就字幕機內部未符標準品質較差之LED作實際更換。因此工研院光電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再做檢驗時,樣品2(綠色)之最高光強度為19mcd仍未能通過台鐵標準。
且上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二次檢驗,原告均曾派人陪同被告職員前往工研院,故原告對工研院之檢驗項目與標準亦知之甚明。之後,因字幕機檢驗未符標準,以致被告無法於約定之一百三十五日曆天完成驗收,而遭台鐵以九十一年材採(機電)字第一一三七三號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此時原告為被告遭台鐵解除合約致其血本無歸,原告職員亦曾代被告擬商北營字第920109001號函,對台鐵提出單點亮度修補瑕疵之解決補救方案,此亦顯見原告對其所給付字幕機之瑕疵確實知悉。為解決履約爭議,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未獲有利結果,被告遂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進行調解,並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參與列席,原告負責人甲○○亦曾參與調解會之預備會議,且對調解係字幕機瑕疵進行一事知之甚詳,後被告與台鐵達成「
一、::率予解約,顯失公平,爰建議本案依原告契約履行,申請人::將契約標的物全數運回,並同時繳交履約保證金三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二、申請人將上開標的物運回,應重製合乎契約規範之新品並按裝完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履約完畢,此期間除原已計罰之逾期罰款外,不另加計逾期罰款,但申請人重製後之新品若仍不合格,他造當事人得據契約規定逕予解約。」之調解方案,但原告卻始終拒絕修補瑕疵,且稱依當初約定之承攬價金其不可能再為瑕疵之修補,為及時完成履約,被告不得已遂另視銘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承作五十三台字幕機之承攬案,該合約總金額三百一十九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為此亦蒙受相關電腦器材、檢驗費、調解費、申訴費、履約保證金、違約罰款等損失。
⑷因兩造間契約性質核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自買賣契約之觀點而言,被
告先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原告更換品質不良之LED零件,因原告一再拒絕更換,被告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答辯暨提起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而被告拒絕給付價金係在行使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當屬有理,亦不需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自承攬契約觀點觀之,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承攬人修補字幕機瑕疵,於瑕疵修補前因定作人尚未完成,定作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反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承攬人因有先為給付義務,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自債務不履行觀點,原告給付之瑕疵字幕機不符台鐵規格確已違反原、被告間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本旨,而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可拒絕受領並要求原告修補瑕疵,而於原告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前,被告亦得依此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拒絕給付報酬之同時履行抗辯,此與前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被告本得擇一主張。又因原告給付之瑕疵無法達成標購案之標準,以致台鐵拒絕受領或減價收購,且原告又始終不修補瑕疵或重新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因此該不完全給付實已損及契約訂立目的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被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原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拒絕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之主張無理由,被告亦將因原
告拒絕修補瑕疵而產生之損害部分(即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主張與貸款本金總價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相互抵銷。
⒊SRI-0501部分:
因前述SCI-1001字幕機部分,原告始終不為瑕疵修補或重新履行給付,被告遂暫時拒絕給付本件之十二萬八千元貨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需給付上開十二萬八千元,被告亦將針對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而產生之損害其中之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及其遲延利息主張與貨款本金十二萬八千元及遲延利息相互抵銷。
⒋SNI-1102部分:同上述,被告就此部分貨款三萬一千元與原告拒絕修補瑕疵產生之損害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鐵運務處購置字幕機規範書第一、二、五頁、工研院光電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檢驗報告、台鐵材料處台北材料廠函、台鐵函文、被告告函文、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合約書、傳真採購單、發票、申訴書、調解申請書、收據、台鐵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部分條款、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己○○、乙○○、丙○○。
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調該局編號90LM0317字幕機採購案資料。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對對電腦字幕機SCI-1001五十三台之給付與原契約約定不符構成不完
全給付,且在訂約針對台鐵對該字幕機所提出品質之要求原告已承諾可以達成,但嗣後卻無正當理由而對不符標準部分拒絕修補,實已該當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債務人除得解除契約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且此損害兼指履行利益、信賴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為此提起反訴,請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扣除前已主張抵銷部分外,尚有損害總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其詳如附表)。
⒉附表編號1-4部分:此四種電腦、電源線等相關器材乃反訴原告為履行台鐵
90LM0317-1字幕機標購案之字幕機安裝給付所購之相關設備,惟因反訴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之字幕機五十三台通過工研院檢測,因此反訴原告不可歸責事由購之系爭設備亦未能派上用場,後雖反訴原告與銘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簽訂字幕機承攬契約,但因上開電子設備閒置已逾二年早已老舊,而無法與新品字幕機配合使用。此部分屬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反訴原告信賴利益之損失。
⒊附表編號5-7部分:本件工研院之三次檢驗費既為檢驗系爭字幕機之給付是否
符合台鐵標準同時亦為證明是否符合二造間承攬契約債之本旨之必要支出,自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⒋附表編號8-9部分: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向台鐵交付
符合標準之字幕機,為解決此爭議,反訴原告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及調解申請,因此有調解費、申訴費之支出,此屬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失。
⒌附表編號10部分: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反訴原告對台鐵產生遲延給
付,而反訴原告因此所需負擔之違約罰款依契約計算結果,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已達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因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故本項違約金為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元(0000000×20%)。雖反訴原告至今仍未受台鐵請求給付,然已可視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反訴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反訴被告並無修補義務,且反訴被告已提出給付,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⒉退步言,尚認反訴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因系爭採購案之系統軟體設計或施
作安裝均由反訴原告自行為之,故反訴原告所舉附表編號1-7部分,均為反訴原告履行與台鐵系爭採購案之必要支出,非其所受損害;況編號6、7均是反訴原告以另一檢測標準所作之檢驗費用,當與反訴被告無涉。至編號8-10,因反訴原告遭台鐵解約之理由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此損害與反訴被告無涉。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SCI-1001、SRI-0501、SNI-1102型字幕機,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卻拒不給付貨款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訂購暨收受字幕機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交付之SCI-1001字幕機有瑕疵,原告卻拒絕修補,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並以答辯狀反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拒絕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告亦得針對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而產生之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損害,與上開貨款相互抵銷云云。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採購SCI-1001型電腦字幕機五十三台(採購單號:1A0089),每台單價二萬八千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交付予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之發票(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號碼:NO00000000)予被告。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採購SRI-0501型電腦字幕機十六台(採購單號:1B0128),每台單價十二萬八千元,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如數出貨,經被告簽收,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立十三萬四千四百元之發票(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號碼:
NO00000000)。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採購SNI-1102型電腦字幕機一台,單價三萬一千元,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上述三筆貨款計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上開各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發票為證,復為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出面投標台鐵90LM0317-1字幕機標購案,自應視原告已同意於字幕機經台鐵檢驗合格並經台鐵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方須給付貨款予原告。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且原告自始即知悉台鐵對字幕機規格、品質之要求標準,但因原告交付之字幕機有瑕疵,原告拒不修補,致被告不得不另覓銘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此標購案,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並得就原告修補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與前開三筆字幕機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云云。但查:
⒈本件原告堅決否認要求被告代其出名標取台鐵90LM0317-1字幕機標購案。而證人即
被告台北營業處業務課課長戊○○復證稱係該公司施副總經理告知伊等台鐵有此標購案,請承辦人員至台鐵拿取標單後,伊等共同討論認公司有能力施作,遂由伊負責競標(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特別助理乙○○亦証稱當時與施副總經理討論認被告有能力承接本案,係因公司業務員須有業績,且被告公司在全省各地均有營業處,較其他廠商有能力安裝,只要能向其他廠商買到字幕機即可承作,當時討論結果認為字幕機難度甚低,並非本件採購案之困難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衡量本身技術水準及業務需求之情況後,自行決定參與競標並標得台鐵90LM0317-1乙案,其辯稱受原告之託代為出名競標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⒉又查台鐵90LM0317-1採購案,其採購項目計有系統軟體二十七套、字幕機五十三台
、控制工作站二十七台、裝機及線材二十七式,得標廠商須依該採購案之規範書所定需求,設計、安裝、測試、維修、組合成一完整系統,提供系統所須設備,及有關的軟體、文件、訓練及售後服務。經被告以稅前總價三百零四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價格得標,其中系統軟體為二十七萬元、字幕機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控制工作站八十一萬元、裝機及線材二十七萬元,此觀卷附投標廠商報價單、台鐵運務處購置字幕機規範書甚明。證人即被告台北營業處經理丙○○亦證稱字幕機本身是很單純的零件,本件台鐵標案,被告是負責軟體設計及安裝,相關電腦、線材由被告其他廠商購買。被告曾承辦過很多字幕機案件,八成均與原告合作(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上述可知,系爭SCI-1001字幕機為台鐵90LM0317-1採購案之硬體零件,被告向原告採購後,仍須另向他家廠商購置所須之控制電腦、線材,並自行設計所需系統軟體,至台鐵指定地點安裝、測試暨負責維修。故被告僅單純向原告購買字幕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與承攬無涉。
⒊次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系爭SCI-1101部分買賣,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被告報價,內容為:
型號1101尺寸(W*H*D)
0.5mmLED128*17.5*6.5CM電腦字幕機總點數160*16點
顯示顏色紅黃綠色顯示字數10字數量53單價28000總價0000000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傳真採購單予原告,同意購買系爭SCI-1001字幕機,其採購單內容為:
電腦字幕機SCI-1001紅黃綠色EA10字Q10005製128*17.5*6.5cm數量53單價28000總價0000000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出貨五十三台字幕機,經被告職員駱秀華簽收無訛。該批字幕機規格依出貨單記載為:
長度(W*H*D):128*17.5*6.5CM顯示點數:160*16點顯示顏色:紅黃綠色此有卷附之報價單、採購單及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八至九頁)。是兩造就系爭字幕機之買賣內容應依前開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定之。而原告確已交付與前開單據相符之字幕機,經被告簽收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台鐵採購案既係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出面投標,自應視原告已同
意於字幕機檢驗合格並經台鐵付款予被告,被告方給付全部貨款予原告,且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字幕機須符合台鐵之採購規範,此有證人戊○○可證。嗣原告亦曾派人陪同被告職員前往工研院探詢檢驗結果,並代被告草擬商北營字第九二○一○九○○一號函,對台鐵提出單點亮度修補瑕疵之解決方案,顯見原告對其給付字幕機瑕疵確實知悉。然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卻僅將字幕機之排放做上下位置更動,而未更換未符台鐵標準之LED,顯未為實質之修補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告台北營業處業務課課長戊○○證稱伊取回標單後即將規格標準交予公司之施副經理,該標單內有硬體、軟體之規格。施副經理看後認公司可以承作,即由伊向告詢價,但伊僅是以電話與原告聯絡,未交付標單(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締約時知悉並同意以台鐵90LM0317-1採購案之字幕機規格需求為本件兩造就SCI-1001字幕機之買賣契約內容。雖原告嗣曾應被告要求派遣工程師丁○○至被告工廠將字幕機之LED按亮度、等級依其上標示之英文字母順序為分類,暨代被告草擬向台鐵申訴之函文草稿,惟此應屬原告基於買賣雙方過去之商場情誼所為之額外服務,尚難據此謂原告自承系爭字幕機有所瑕疵,或將原告之給付義務提高至台鐵與被告約定之規格,而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
⒌被告雖舉台鐵函文謂系爭字幕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台鐵檢驗結果,本件Sample2-
(綠色)LED最高強度值為19mcd,不符本契約規範規定單點亮度須在24mcd以上,而認字幕機具有瑕疵云云。但查此乃被告與台鐵之約定,原告既非為該90LM03147-1採購案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
⒍系爭字幕機既已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數量,即無瑕疵可言。被告以字幕
機具有瑕疵,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洵非正當,要難憑採。至被告因系爭字幕機不符台鐵規格,另與他家廠商購買字幕機、電腦、電源線之費用,暨支付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費、申訴費、受台鐵裁罰之違約罰款,均屬其與台鐵因90LM0317-1採購案所洐生之費用,與原告無涉。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對字幕機SCI-1001五十三台之給付與原契約約定不符,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正當理由拒絕修補瑕疵,實已該當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而反訴原告因此計受有一百三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五元之損害,經與SRI-0501、SNI-1102字幕機價款十二萬八千元及三萬一千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受有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之損害(詳如附表),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反訴被告則以SCI-1001字幕機並無瑕疵,反訴原告為達成台鐵要求另行支付之費用與伊無關,無從抵銷,亦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反訴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SCI-1001五十三台予反訴原告,並無任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業如上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其另行支出之費用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三十五元(詳如附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表:
┌───┬───────────────────┬───────────┐│編號│損害項目│總價(新台幣)│├───┼───────────────────┼───────────┤│1│電腦│561600│├───┼───────────────────┼───────────┤│2│避電器│9540│├───┼───────────────────┼───────────┤│3│3C電源線│49000│├───┼───────────────────┼───────────┤│4│7C電源線│21000│├───┼───────────────────┼───────────┤│5│工研院檢驗費91.1.29│13650│├───┼───────────────────┼───────────┤│6│工研院檢驗費91.3.22│21000││├───┼───────────────────┼───────────┤│7│工研院檢驗費91.7.4│20475││├───┼───────────────────┼───────────┤│8│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費│30000│├───┼───────────────────┼───────────┤│9│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費│30000││├───┼───────────────────┼───────────┤│10│違約罰款│638770│├───┼───────────────────┼───────────┤││1-10合計│0000000│├───┼───────────────────┼───────────┤││總計│0000000│││【0000000-00000(SRI-0501型電腦字幕機││││十六台主張抵銷)-31000(SNI-1102型電││││腦字幕機一台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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