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七號
上訴人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範圍為上訴人所承攬之高雄市永清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四時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永清國小學童 馬世弘 因至操場活動欲返回教室,途經上訴人在施工區所搭建之鐵皮圍籬車道出入口時,遭本工程之土方次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招請載運工程廢土之大貨車司機 尤讚生 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撞及,致馬世弘受有腹部、背部、臀部及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併括約肌受損,左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傷害。馬世弘受傷,係於保險期間內,在上訴人施工處所發生,且發生原因,除訴外人尤讚生及永清國小之過失外,尚包括上訴人之受僱人 邱丁貴 執行看管門禁之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對馬世弘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與馬世弘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達成賠償協議,由上訴人賠償馬世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其中二百萬元,依保險契約保單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本件事故係在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情。爰依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說明本件無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後,上訴人似已接受被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卻於經過二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保險金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明: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領有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之車輛駕駛者之過失所致,係屬交通事故,並非工程事故,依保單除外條款規定,被上訴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又馬世弘之損害,其直接原因在於訴外人尤讚生之過失,縱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未盡管理工地出入口之注意義務,通常情形並不當然發生人身之傷害結果,邱丁貴之過失與馬世弘之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並無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成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四時止,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範圍即永清國小工地,上訴人僱用看門工人邱丁貴管制門禁,學童馬世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自操場返回教室,途經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圍籬車道出入口時,遭上訴人之次承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尤讚生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撞及,而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括約肌受損、左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診斷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事故發生在施工工地,其僱用邱丁貴即係為管制門禁,以順利完成工程,邱丁貴之過失,為本件學童傷害之共同原因,係屬工程事故,被上訴人即需給付保險金額;被上訴人則認本件事故為交通事故,係遭尤讚生駕駛之大貨車所撞及,與邱丁貴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事故是否為上訴人在施工處所因營建承保工程發生之意外事故?㈡本件事故是否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上訴人可請求之保險金額為若干?
四、本件事故是否為上訴人在施工處所因營建承保工程發生之意外事故?按兩造訂立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針對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及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保險之責」,有該保險契約一份附卷可參,而保險單亦記載承保工程為高雄市永清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亦有該保險單一份在卷可憑。查本件永清國小學童馬世弘所受之體傷,既係在永清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上訴人所施工區所搭建之鐵皮圍籬車道出入口時,遭載運工程廢土之大貨車撞及,而該大貨車亦屬為完成本件工程所載運工程廢土之車輛,自屬在兩造所約定之施工處所,因營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至為明確。次查,本件造成學童馬世弘所受之體傷,係因上訴人之所僱用之看門工人邱丁貴擅自離開,疏於注意出入口有無學童出入,與上訴人之次承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尤讚生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撞及之事實,亦經證人邱丁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九號刑事庭審理中供述:(問:對自訴追加狀有何意見?)(答:我是看門工人,是午休時間,我在旁樹下用餐。)(問:平常公司或學校是否規定通道上須置紅色三角錐,防止貨車突然開進來?)(答:我是負責所兩邊通道鐵鋼門,並負責把三角錐放在路中,到車子進來再拿開。)(問:本件案發前,你有無把兩邊網狀門鎖上,並在通道放置三角錐?)(答:我那時在籬笆旁用餐,我未見尤讚生開車進來。那天我僅把兩邊網狀門推上,但未鎖上,而且未把紅色三角錐放在通道上,防止貨車突然開進來。)(見本院所調閱上開卷宗第六十四頁),且經該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所僱用之邱丁貴與次承包商所僱用之司機尤讚生均有過失,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邱丁貴與尤讚生二人之過失,係造成學童馬世弘所受之體傷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堪認定。次查,國小學校學童,其年紀均於七歲至十二歲之間,其行為動作經常無法自制,是學校基於學童之安全,於學童進入學校時,在校門口均會有導護老師與導護義工,協助學童安全進入校門,而於學校有建築施工時,均會要求營造廠商僱人維護安全,並禁止學童進入施工區域,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即係僱用看門工人邱丁貴注意出入口有無學童出入,而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係在校園內,依約自應確保工程進行中校園內學童之安全。是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其目的無非在於上訴人未能善盡此項確保他人安全義務,致他人受傷或死亡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減少自己之損失,上訴人指派邱丁貴負責看管門禁,即係對於施工場所內之一切危險,負控制危險、並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惟馬世弘當時甫滿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注意辨別能力自屬薄弱,倘邱丁貴當日確有在場執行其職務,並確實察看有無來車後,始准學童通過,則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是邱丁貴如果不擅自離開其崗位,亦不致使學童馬世弘進入施工區域,準此,邱丁貴之過失行為與學童馬世弘之體傷損害,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所辯邱丁貴之過失與學童馬世弘之體傷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顯不足採。則邱丁貴既為上訴人所僱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與邱丁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即為上訴人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為交通事故云云,惟查,本件既於所承保之施工處所為施工之車輛所撞及,而造成之意外體傷,當然屬於承保工程意外事故,而非單純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尚難採酌。
五、本件事故是否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共明列六款,其中第四款載明為:「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並細分為二目。⒈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物之財物。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有該保險契約一份附卷可參。惟查,本件造成學童馬世弘重大傷害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所僱用之人邱丁貴擅自離開,疏於注意出入口有無學童出入,與上訴人之次承包商州隆企案外人尤讚生所駕駛之大貨車肇事所致之重大傷害,已如前所述,則就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之過失,所造成學童馬世弘之體傷損害,並非在上開所列不保之事項,至於上訴人之次承包商州隆企案外人尤讚生所駕駛之大貨車,係領有牌照之大貨車,因使用該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雖在不保之事項之列,惟本件造成損害賠償責任,除該大貨車之外,尚有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之過失應負之賠償責任,是當不能以該大貨車係屬不保事項,而就其他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時,亦歸列為不保事項,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之過失應負之賠償責任部分,應非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事故應在不保事項,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關於被保險人依保約請求賠償時效之起算點,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事故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生,而學童馬世弘之法定代理人於刑事庭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現場調查車禍發生原因過程,始發現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地負責開門工邱丁貴於執行職務有過失,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邱丁貴追加提起自訴,此有該刑事被告追加狀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嗣學童馬世弘於對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中,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協調,協調結論:責任分配比例,原則上賠償義務機關(永清國小、新工處)為一,請求權人為三,承包商為六。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調,學童馬世弘要求承包商賠償五百五十萬元,協調結論:杉鴻營造公司(即上訴人)分擔五成計三百六十萬元。第八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協調,協調結論:即協定杉鴻營造公司應以三百五十萬元為標的,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索賠、、、。有上開協議記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二二頁),是第三人馬世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協調會始向上訴人為請求,則上訴人受請求之日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期間尚未逾二年,故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辯學童馬世弘與承包商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次與同年三月十一日第三次於永清國小召開協調會議,應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前已受賠償請求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所卷附之協調會議,出席人員有雄市政府教育局、永清國小、杉鴻營造公司即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卡車司機尤讚生、州隆企業有限公司等,依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協調內容: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前一星期內召集司機、車行、保險公司協調補償金事項。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協調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則上訴人於上開協調內容並未有受賠償之請求,堪予認定,況學童馬世弘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刑事庭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現場調查車禍發生原因過程,始發現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地負責開門工邱丁貴於執行職務有過失,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對邱丁貴追加提起自訴,已如前所述,顯見學童馬世弘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前應不知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過失,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尚難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前上訴人已受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可請求之保險金額多少?查依兩造所定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所載: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六百萬元。而學童馬世弘已受有重傷,理賠之保險金額應為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可請求理賠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堪予認定。
八、綜上,本件確為上訴人在施工處所因營建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且非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上訴人自得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額二百萬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有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參,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是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