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旻吟 律師
陳新三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人 邱江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訴外人 陳存德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死亡)之配偶,二人育有被上訴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陳存德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又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於本更正陳述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再向伊借款一百萬元,除簽發其名義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予伊外,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二0分之二四○○○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二九八四分之五0七四六(下稱系爭土地),各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予伊為擔保;陳存德於生前未清償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貸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存德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未遺失,上訴人以補發之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且陳存德名義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本票,當時陳存德住院,不可能簽發該本票,可見陳存德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陳存德之母 陳梁 金鑾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以陳存德患有酒精性精神,常常住院治療,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陳存德禁治產。陳存德於該事件陳述其喝酒後就不知道什麼事,早上起床就喝,喝完就睡,睡醒再喝;主治醫師 蔡東杰 亦鑑定稱陳存德因酒精性精神病,前後入院治療十一次,經治療後還會殘存憂鬱、失眠、情緒衝動、控制困難,本件耗弱狀態係屬階段性,不知病人正常狀態能維持多久,若再接受酒精會復發,...目前(當時)狀況穩定,係不接受酒精並接受藥物治療之故(禁治產卷十五至十七頁,外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陳存德清醒時及主治醫師之陳述,認陳存德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病,精神狀態長期處於耗弱程度,而無法正常處理自己事務,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宣告陳存德為禁治產人,陳存德家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向戶政機關為禁治產之登記,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明無訛,有裁定附於該卷(外放)及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九三頁)。故陳存德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理由內載明其母 陳梁金鑾 當然為其監護人,該院雖未將裁定送達証書附卷,但陳存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經陳梁金鑾申請登記為禁治產人,足見陳梁金鑾已收受法院之裁定。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其性質為形成裁判,於裁定送達時,即發生裁定之形成力,應受禁治產人即刻成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此裁定之效力及於第三人,亦即陳存德受宣告禁治產之效力,及於上訴人,且於禁治產宣告期間,陳存德之意識即使有恢復清醒,但於撤銷禁治產宣告前,陳存德仍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主張陳存德於被宣告禁治產後,仍能與妹妹 陳秀月 、 陳秀雲 、乙○○正常溝通,且於八十九年間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寫信予上訴人之女 陳芬雅 ,條理分明,並至高雄地院作証,復於八十九年間在龍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高雄地院裁定宣告陳存德為禁治產人,係誤判之違法裁定,不生拘束力。惟陳存德上開行為,均係其受宣告禁治產後所為,尚不得因而推斷法院宣告陳存德為禁治產人之裁定違法,其主張該裁定係違法裁判,對其不生拘束力,核不可採。
五、陳存德是否曾向上訴人借用二百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陳存德於八十六年初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又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固以本票、抵押權登記及証人 徐月里 之証述為其論據(本院卷一0五至一0六頁)。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原審卷十一至十二頁),主張原本已遺失(原審卷七一頁),被上訴人抗辯本票非陳存德簽發,否認本票真正云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張,係陳存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代書徐月里面前簽發,且承認積欠上訴人二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証人徐月里附合其說,証稱陳存德當場向其表示欠上訴人金錢,故才幫忙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本院卷一五一頁)。按宣告禁治產人為無行為能力,其於宣告禁治產期間,雖恢復其意識,然於撤銷陳存德禁治產宣告之前,禁治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其因為法律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亦無証據能力。証人徐月里固然証稱陳存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並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然陳存德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之行為,均係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惟陳存德行為時係宣告禁治產人,依上開說明,陳存德之意識狀態即屬清醒,所為上開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仍屬無效,上訴人所提出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所須之印鑑証明等資料及載有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均無証據能力。徐月里之証述,亦因陳存德所為之承認債務行為係於宣告禁治產期間所為,無証據能力,不能據為陳存德向上訴人借款之有利証據。至上訴人提出其於同時間尚出借金錢予他人,他人未還錢,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債權憑証,以証明其有能力借錢予陳存德(本院卷一八0至一八九頁)。然此乃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因此即推論其有借二百萬元予陳存德,此外,上訴人未舉証証明其有借款二百萬元予陳存德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須具備:㈠受有利益㈡無法律上原因㈢致他人受損害等要件。上訴人主張陳存德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即使陳存德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為借款之法律行為,但陳存德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並以本票、抵押權設定等文書資料及徐月里之証詞為據。惟本票、抵押權設定資料及除月里之証詞,既均不能証明陳存德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陳存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陳存德有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存德向其借款二百萬元未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係陳存德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