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至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公司內飲用啤酒約二杯,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不慎與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乙○○實施酒精測試而查知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四毫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酌。另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固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參照)。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實質內涵,自有先予以釐清之必要。依上開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對照表以觀,該對照表係一般人飲酒後達到上開標準時,通常會呈現之狀況;然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酒後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但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上開標準應僅係作為判斷之參考值,尚非絕對標準,是個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週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之酒精測試值顯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四毫克以及被害人甲○○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及不慎與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相撞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當時還很清醒,伊可以安全駕駛,當天快天亮時跟朋友在服務的酒店喝酒,伊大約喝了半罐到一罐的台啤,伊之後有休息一下,大概上午十一點多才開車回汐止的家,那天是因路邊有停別的車,伊是為了閃避路邊的停車才撞到對向的車子,伊不是因為喝酒影響伊的判斷力,可能是前方路邊的停車擋住伊的視線才會撞到等語。經查:常人是否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輔以相關之檢測紀錄,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或生理平衡表等相關資料,始能認定之。本件經詳閱卷附之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觀察結果欄僅紀載:「其他:交通事故處理發現」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乙○○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形,此有上開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依此結果,實則無法明瞭被告乙○○當時之客觀生理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者,觀諸卷附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亦因受測人即被告乙○○身體受傷無法受測及舌頭有縫合無法正確朗誦,亦查無其他可資相輔之檢測紀錄。又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昆秀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後為何知道要替被告做酒測?)依規定肇事雙方都要做酒測。」、「(你到現場以後,有無替被告做身體協調平衡的酒測?)因被告頭部受傷無法檢測。」、「(有無做測試觀察紀錄?)因發生車禍,所以沒有辦法做。」、「(你看見被告時,他有無走動?)有,因他有受傷手是撐扶在車頂。」、「(被告當時跟你答話的情形?)還蠻正常的。」、「(被告當時酒味重不重?)幾乎聞不到,測的時候才知道他有酒精反應。」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依警員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當時被告乙○○有何反應較慢、影響駕駛或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又查依被害人甲○○之指訴,亦僅敘及其被撞之經過,並未言及車禍當時被告乙○○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現象,是以,本件實難以上該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欄中之記載「交通事故處理發現」等字,即遽論被告乙○○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次查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乙○○辯稱係:路邊有停別的車,伊是為了閃避路邊的停車才撞到對向的車子,伊不是因為喝酒影響判斷力,可能是前方路邊的停車擋到伊的視線才會撞到(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九月二十八日教師節當天我正好要出門,我的車道是上坡,等我看到被告車時,他的車已經在我的車道了,被告的車道上有併排停車,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車就直接在我的車道上了。」(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則前開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乙○○行駛之車道上有併排停車致影響其視線所致,故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是否有過失即屬未明,縱認被告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亦難認被告乙○○當時之精神、體能狀態,已因受酒精之影響,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該當公訴人所指稱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而被告乙○○亦不負有證明無罪之義務,其所為應僅係交通違規行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