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瑩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被告蕭天岳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被告 唐僕慧
張黛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0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略以:被告黃騰瑩、蕭天岳、張黛莉、唐僕慧,均明知以「W」字體為中心之圖形為告訴人「英國商漢姆薩德3145有限公司」(下稱漢姆薩德公司)用以表彰其品牌「WHITTARD」之著作(該圖形著作分為二樣式,一為單純「W」字母圖樣;另一樣式則係以「BLENDINGPASSIONANDEXPERTISESINCE1886」等文字圍繞「W」字母圖樣,圖形著作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合併稱系爭圖形著作),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商品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騰瑩委託被告蕭天岳、張黛莉、唐僕慧分別於104年3月9日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重製系爭著作,並於臺灣、大陸地區註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商標權,被告黃騰瑩再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日,將茶類商品以印有系爭著作之瓶罐包裝後在大陸地區銷售。因認被告黃騰瑩、蕭天岳、張黛莉、唐僕慧均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其次,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被告3人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分別於臺灣、大陸地區註冊商標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嫌,即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三、復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
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認系爭圖形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告訴人亦主張其即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自任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並提出2011年(即100年)12月出刊之「PackingNews」雜誌節錄影本、大陸地區國家版權局核發之美術作品登記證書、「LRWDesign」著作原創及權利歸屬聲明書影本、告訴人委託「LRWDesign」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以為其主張事項之證明。然查:
(一)告訴人雖提出「LRWDesign」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303-316頁),以為系爭圖形著作係由其委由英國設計公司「LRWDesign」公司所創作之證明,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告訴人與「LRWDesign」公司間就新商標圖樣之設計目標、計畫之階段及時程等所為商議聯繫,均未附有創作該圖形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完稿或原圖等圖樣,且對於委託設計契約、創作之過程、實際完成日或公開發表日等俾供具體審認著作權利之存在及著作起始點之證據方法,全然付之闕如,告訴人縱於98年間即已與「
LRWDesign」公司開始就商標設計事宜陸續透過電子郵件往返進行商議,尚難據以證明係指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系爭圖形著作,本院自無從據此判斷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又告訴人固另提出105年3月4日取得登記之大陸地區國家版權局核發之美術作品登記證書,證書載明創作完成時間為2010年8月31日,首次發表日期為同年10月31日以資相輔,惟查大陸地區依「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核發之作品登記證書僅提供著作權糾紛初步證據之形式上登記,主管機關亦僅就該圖形著作為形式上審查,而未就申請人即告訴人所主張登記之圖形著作,是否確係由告訴人所自行創作及其創作之相關過程等涉及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者或確係享有著作權之實體事項為任何實體之審核,此節復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五第80頁),準此,縱使告訴人有另向大陸地區國家版權局申請登記並核發作品登記證書在案,上開作品登記證書仍不足以生告訴人即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據推定效果。況依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與「LRWDesign」聯繫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依其等間商議設計新商標圖樣之時程,可知該新商標圖樣設計應於2010年(即99年)1月5日前完成,並建議於同年2月11日或12日前完成審閱,告訴人並主張其員工於99年9月29日所簽收之發票(其上所載開立時間為99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316頁)可知「LRWDesign」所設計之新商標即為系爭著作之樣式,均顯與告訴人所申請前開作品登記證書上所載之著作完成及首次發表時間有所出入,更難憑以認定告訴人即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告訴人雖另提出「LRWDesign」出具為系爭圖形著作創作人及轉讓著作財產權與告訴人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並經英國外交部認證(2019年5月17日),再經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然該認證效力僅及該認證人之簽名及作成認證之時間,至該文書之實質內容即有關系爭圖形著作是否確該著作人所創作,則不在認證範圍內,仍由法院認定之,亦即,縱該聲明書形式上能證明真正,並無法據而推定前開聲明書之實質內容亦屬真實,而上開聲明書其內容僅記載「LRWDesign」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設計人及授權告訴人著作財產權等語外,就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及何時、何地完成創作,並公開發表等著作之內容事項,則全未敘及,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即無從確認,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圖形著作之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委由「LRWDesign」設計本件系爭圖形著作而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告訴人縱舉證「LRWDesign」嗣有上述聲明,亦不足為告訴人係本件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有利認定。至被告所提2011年12月出刊之「Pack
ingNews」雜誌節錄影本,固已刊登關於告訴人產品包裝使用系爭圖形著作之相關報導,然既乏證據足認告訴人就系爭圖形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自無從以上開雜誌所關於系爭圖形著作所為報導,執此推定其係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四)告訴人另以上開雜誌相關報導已載明「LRWDesign」為告訴人設計系爭圖形著作,告訴人標示有系爭圖形著作重製物之茶葉罐等產品並於市面上大量販售,應有著作權法第13條之推定效果云云。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參諸告訴人提出上開雜誌報導上所載之茶葉產品固有標示如附表所示圖樣1之圖形著作,然該等著作圖形均係「W」字母圖樣,既未標有告訴人「whittard」之字樣,復無何告訴人為該圖形著作之固有著作財產權人或經授權行使著作財產權之表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尚無法表彰系爭圖形著作究係何人創作及著作權人究為何人。另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該商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又商標應具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言,商標法第5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商標主要之功能係用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非作為著作權之表彰。且按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亦即商標權自商標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並發給註冊證作為憑證,避免孰先使用之證明上困難;相較於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兩者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有別,自不容混淆,在證據情勢及舉證之要求與判斷上亦無法等量齊觀,而應有所區隔。準此,僅在產品包裝上表示商標名稱而於交易上被認識為商品或服務提供人,而未於該商標圖樣上表示著作人之名稱(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或著作權之歸屬,尚難謂係以「通常的方法」表示該產品或服務之提供人即為該商標即圖形著作本身之著作權人。告訴人縱於其所生產茶葉罐等產品上標示有如附表圖樣1所示圖形著作並於市面販售,然而該等圖形著作之標示僅係說明該等產品之產製者為何人,而於交易過程中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告訴人為商品之來源,並非作為該圖形著作本身著作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自仍無從以上開規定推定告訴人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並未指出具體之證據方法或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確實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其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謂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表:
編號圖形著作內容圖形1圖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