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壹柒公克、零點零貳參伍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17公克、0.023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共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王柏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湖內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湖內里○○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王柏凱於104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2段與頂庄路口遭警盤查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2及0.2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32及
0.2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6年9月27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