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器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被告黃煌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7月15日17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具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4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煌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韋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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