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俊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此類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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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黃俊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前揭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6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經警於108年3月6日8時50分許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瑋固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重感冒而服用其自行前往藥局購買之感冒藥及糖漿,伊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07840號函在卷可參,況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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