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QUAN(陳文君,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7號),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8年度易字第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QUAN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TRANVANQ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徒手傷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陳弘棋 造成傷害之程度、迄未獲告訴人原諒、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TRANVANQUAN(越南)
男30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QUAN(中文姓名:陳文君)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陳弘棋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弘棋,致陳弘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眼挫傷、左眉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弘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RANVANQUAN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陳弘棋之指訴││├──┼───────────┼────────────┤│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陳弘棋因受有頭│││門字第│部外傷、左眼挫傷、左眉撕│││00000000-0000000000號│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於│││診斷證明書1份│107年10月22日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4│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吳文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