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蒼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臺」更正為「1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林○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時之便,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失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復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另竊得的手機架1臺被告復已賠償被害人,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22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8日14時52分許,見劉○○(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之單行道停車格內之腳踏車1臺(扶手裝有手機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連同手機架)得逞。
二、案經劉○○之法定代理人林○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雖坦承曾騎走上開腳踏│││中之供述│車,但辯稱係誤認上開腳踏││││車為自己之腳踏車等事實│├──┼───────────┼────────────┤│2│告訴人林○雯於警詢時之│佐證上開腳踏車原停放在犯│││指訴│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且上開││││腳踏車扶手上裝有手機架等││││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復被告竊得之手機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