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含有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7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含有現金新臺幣7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91號被告陳文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一)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21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美廉社超市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徒手竊取 邱彤恩 懸掛於機車龍頭下方掛勾之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彤恩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7800元業經被告花費殆盡,及被害人所有之手提包1個於犯後隨即丟棄乙節,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故被告竊得之7800元及手提包1個,核屬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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