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08號異議人 藍俐雅 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並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工作,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房東出具之證明文件、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寄予聲請人之信件所載公司地址及異議人繳納水電費之收據、法扶申請救助申請書上異議人記載之地址可證,詎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徒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在屏東縣為由,逕認異議人居住在屏東縣之戶籍地,將本件異議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更生前債理清理之調解聲請,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居所,則係指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與居住期間之長短無關。查:依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卷附之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之戶籍址雖在屏東縣○○鄉○○路○號,然異議人稱其目前係居住在其與其姪女 藍妮蒨 共同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址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及該房屋出租人 陳珠貴 出具內容為:「藍俐雅、藍妮蒨、 藍一成 確定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以茲證明。租約人陳珠貴」之證明文件為憑,參以異議人陳報之其債權人均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等情,足認異議人稱其目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乙情,尚非虛妄。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債務清理調解時既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0號5樓,該址即其事實上之居所,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消債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查上情,遽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