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0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范麗雲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尚未受償,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異議人前雖聲請拍賣留置物,惟迄今已逾6個月仍未受償,異議人自得準用關於遺留物之規定,更改為繼續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遺留物,並主張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3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
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遷讓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審於107年10月25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執行遷讓時,除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異議人外,惟因無法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點交予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故全部點交予異議人加以保管,並於當日公告通知相對人或第三人或其他承租人應於10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異議人領取遺留物,其中除
1樓C房房客領回部分遺留物外,其餘均無人領取,異議人復於107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就尚未領取之遺留物行使留置權,並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受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自得準用關於遺
留物之執行規定,就遺留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云云,惟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領取遺留物,故依法行使留置權,並將拍賣所得價金補繳系爭房屋於點交積欠之水電費等情,且於第三人 張淑晶 欲領回遺留物時再次重申其已依民法第448條規定行使留置權等情,有107年11月19日聲請暨陳報狀、107年12月27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已經對點交後之遺留物主張留置權,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異議人自不得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主張或聲請繼續執行,而應另行循拍賣留置物之相關程序以資受償,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審據以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繼續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元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