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賭資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實行本件賭博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之獲利,除了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864元外,被告迄今獲利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中明確供承(見偵卷第9頁),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3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4巷口前路旁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其賭博方式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每注皆為新臺幣(下同)8元,如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元、5700元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眾人財物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迄為警查獲止獲利約3000元。嗣於108年12月24日15時40分許,甲○○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4巷口前等待賭客簽賭時為警查獲,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及賭資864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提供簽賭與彩金收受發放,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另扣案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864元,及被告警詢時所自承其為警查獲止因本件聚集眾人財物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犯行獲利約3000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