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傷害」以下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李階宇 、 蔡宜真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等原諒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477號被告王偉臣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臣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一段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5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騎乘機車追撞路旁停等之行人李階宇及蔡宜真,造成李階宇及蔡宜真當場倒地,致李階宇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蔡宜真受有臉部挫傷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事故現場對王偉臣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李階宇及蔡宜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偉臣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且│││中之自白│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2.被告坦承自後追││││撞告訴人李階宇及蔡宜真││││之事實。│├──┼───────────┼────────────┤│2│告訴人李階宇及蔡宜真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5│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