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惟其性質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余國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朋友 文小淋 (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14)日17時許,在上址查獲,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代號:107S179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於108年4月1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6號,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未執行觀察、勒戒,然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自應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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