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947號
原 告 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被 告 李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承租
期間為7日。嗣被告於承租期間內,因不慎自撞山壁,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45,760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7天之營業損失7,800元
,共計53,560元,被告前已給付15,000元,尚欠38,560元未
為給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非被告造成,修車日數是否確
需7日,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係被告所致?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撞山壁,致系
爭車輛受損,造成其受有修復費用、營業損失等損害云云
;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非伊所致,且爭執修
車日數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片僅能證
明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尚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支出
修復費用之損害,縱有損害,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規定及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係被告之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之
損害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就該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