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
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該案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4年11月5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雙方債務糾紛,竟以電話向告
訴人為恫嚇言語,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先前已犯有恐嚇案件,而遭本院以104年度士簡
字第65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卻仍
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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