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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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世煥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被 告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
委外研究」計畫案(以下簡稱「基礎計畫」)之薪資屬於
原告兼職所得:按基礎計畫之薪資,自始即由淡江大學直
接給付予參與計畫之研究人員,作為研究人員之薪資,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既兼職為研究計畫
之研究人員,當有權直接受領該筆薪資,因基礎計畫為期
10個月,共計薪資320,000元(32,000x10=320,000元)
此有淡江大學紀錄之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人明細可稽,
其中明載所得人為原告陳世煥,給付總額合計320,000元
,此外,亦有原告向淡江大學領款之領款收據7張,即102
年1至7月之薪資領取收據及淡江大學匯款紀錄。前開證據
皆顯示被告負責基礎計畫之薪資,自始即由淡江大學直接
給付予原告,則基礎計畫薪資屬原告兼職所得,至為灼然
。
(二)2013年1月28日匯至被告之256,000元,應屬基礎計畫工作
人員第一個月兼職之薪資,亦即,其中32,000元當屬原告
兼職之所得:
⑴按被告數次辯稱淡江大學因會計流程需要,遂將其後基礎
計畫之報酬分別匯款至原告等8名工作人員帳戶,但始終
未解釋淡江大學係基於何種會計流程需要而改採此種支付
流程,不無可議之處,合先敘明。
⑵次按證人黃 介正 於105年6月8日證稱:「本案是由淡江大
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由我
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本件專案
期間從101年9月到102年7月,合計10個月,我們隔年才拿
到第一期的支票,款項是直接撥給淡江大學,再由淡江大
學直接撥給其他三個合作單位,後來淡江大學會計室要我
們把這些實際上從事的人員名單給他們,由我的助理向三
個合作的單位要這些人員資料,要到後就交給學校的會計
單位,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這三個單位怎麼發薪資給
這些人員,我也不清楚。」。
⑶查被證2所示2013年1月28日有256,000(32,000元x8位研
究人員)元匯至被告公司,該筆金額當屬於基礎計畫第一
個月報酬,理應由淡江大學分別匯款至原告等8人工作人
員之銀行帳戶中。惟被證2交易說明欄係「CD轉入」,「
CD轉入」即為ATM轉帳,應係由個人名義匯款至被告公司
,非為淡江大學為之,由此以觀,基礎計畫第一個月報酬
係由第三人先行請領後,再匯款至被告公司,此會計流程
實與一般流程未合,不僅使會計流程複雜化,亦不能確保
被告確有將基礎計畫工作人員應受領之薪資予以給付。從
而淡江大學援要求證人 黃介正 提供實際上從事基礎計畫之
人員名單,以便簡化會計流程,由淡江大學直接將薪資給
付予原告等工作人員,使原告等工作人員能確實受領基礎
計畫之薪資,是以基礎計畫後7個月薪資,即102年1至7月
之薪資係直接由淡江大學給付予原告,此有淡江大學匯款
紀錄可稽。
⑷綜上,102年1月28日匯至被告之256,000元,應屬基礎計
畫工作人員第一個月兼職之薪資,非屬被告所有。
(三)兩造間並無協議將基礎計畫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
薪資與被告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消
、找貼之情事:
⑴按證人 謝世宗 於105年6月8日證稱:「我是負責系統開發
,我跟原告本件專案是不同工作內容,我們這一組的工作
都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有到淡江大學也是在上班期間,因
為有時候要跟淡江大學的人來討論事情,就我的認知我只
能向被告領原來薪水,沒有額外報酬。因為原告跟我是不
同組,而且我們是在公司不同辦公室,所以原告是否是在
被告公司或是在上班期間去從事或完成他的專案工作,這
我不知道。淡江大學在本件專案第一期款之後他是直接撥
到我的帳戶,溢領的部分公司有請我們要還給公司,我都
有還,所以我只有領取原本得向被告領取的薪資,本組其
餘二人他們對於薪資的領取,就我所知也是跟我相同,我
個人認為這本來就應該這樣,就其他兩個同事他們內心是
否也是這樣認為我就不清楚。」、「在被告告知我說他們
要補償我所得稅差額的時候,被告有說因為每個人的所得
從淡江大學匯入的款項不同,要我們個別計算所得稅差額
,所以我的差額是我自己計算的,所以我告知被告以後,
被告依照我講的款項補償給我。」。查證人謝世宗於開庭
時證稱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可信性顯有
疑慮,不能據以證明基礎計畫薪資非屬原告兼職所得,且
證人謝世宗復未能提出具體時間或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公
司確有約定薪資互為抵銷、找貼一事,故其證詞難謂可信
。
⑵次按基礎計畫之執行,原告係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職執
行之,每月所得32,000元,計畫為期10個月,由淡江大學
負責發放,預計領取所得共320,000元,惟實際上原告僅
取得共7個月薪資(即102年1至7月份薪資),是以有三個
月薪資(即101年10至12月份薪資)原告未獲領取卻仍遭
課稅,造成溢繳4,704元(32,000-640[補充保費]=31,360
元,31,360x3[月份數]x0.05[所得稅率]=4,704元)
。故該筆溢繳之所得稅4,704元理應由薪資發放單位即淡
江大學負責補償,非由被告為之,被告空言主張補償原告
溢繳稅金4,696元,而逕行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藉
此主張兩造有薪資互為抵消之約定,卻未有4,696元金額
之試算式以證其說,且查證人謝世宗之證詞:「我是將溢
領的金額直接乘以所得稅率,被告也沒有對我的差額有意
見。」亦不能證明如何計算得出被告所辯稱補償予原告之
金額4,696元,故被告主張顯無理由,甚無可採。
⑶綜上,兩造間並無協議將基礎計畫101年12月起至102年6
月止之薪資與被告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
為抵消、找貼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顯屬子虛,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4萬元,及自104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案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從事,屬原告受僱於被告公
司所擔任職務範圍,非原告下班後之兼差:
⑴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6萬元,惟每月應扣
除勞保自負額790元及健保自負額2,688元,每月實領金額
應為56,522元(60,000-000-0000=56,522),故自102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應領取薪資總額為226,088元(
56,522x4=226,088),合先敘明。
⑵次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範圍及內容,均係接
受被告公司之指派,至於每日工作時數如有超過8小時,
理應向被告公司申報加班費,而非該部分之收入均歸原告
所有。被告公司參與淡江大學「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
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劃案,預定分
前、後期共投入8位工作人員,而該8位工作人員均係受被
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專案,屬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
務範圍,原告辯稱伊係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差執行,並
非事實被告公司否認之。
⑶又按依證人?介正於105年6月8日證稱:「本案是由淡江大
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由我
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這三個
單位的人員是由各該單位指派,並不是我或淡江大學去聘
用的」足證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專案,屬受僱
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範圍,並非原告利用正職工作下
班後兼差執行之行為。
(二)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之金額共219,310元,應屬被告公司所有:
⑴按被告公司與淡江大學自101年9月21日至102年7月21日止
共同合作「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
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劃案,由被告公司負責進行軟體系
統開發、測試與後續維護等相關作業,先後預計投入8位
工作人員,而淡江大學允諾在共同合作上開研究計劃案期
間除向被告公司採購開發之軟體系統費用另計外,同意每
月給付被告公司256,000元,作為被告公司之報酬,並於
102年1月28日將第一個月報酬256,000元直接匯入被告公
司,嗣後淡江大學之會計人員表示上開研究計劃案之報酬
,因會計流程需要無法再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
而需改匯入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各別私人銀
行帳戶,即名義上每人每月在淡江大學領取費用32,000元
(256,000÷8=32,000),其中須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642元及跨行匯費30元,即每月實際存入被告公司預定投
入8位工作人員之各別私人銀行帳戶金額為31,330元(
32,000-000-00=31,330),而原告恰是被告公司預定
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一。由於該筆款項實為被告公司之收
入,原告收到淡江大學交付之上揭款項後,應將上揭款項
返還予被告公司。
⑵次按核諸證人黃介正於105年6月8日證稱:「本案是由淡
江大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
由我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本件
專案期間從101年9月起至102年7月,合計10個月,我們隔
年才拿到第一期的支票,款項是直接撥給淡江大學,再由
淡江大學直接撥給其他三個合作單位,後來淡江大學會計
室要我們把這些實際上從事的人員名單給他們,由我的助
理向三個合作的單位要這些人員資料,要到後就交給學校
的會計單位,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這三個單位怎麼發
薪資給這些人員,我也不清楚,我們向行政院爭取標案,
是用淡江大學名義,只有淡江大學是系爭契約的當事人,
行政院撥給淡江大學的款項,我們是按合作的這三個單位
應分配到的款項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而不是直接撥給這
三個單位指派來從事計劃的人員。……本件專案我大部分
是直接跟被告公司聯繫接洽,印象中沒有過接跟原告有業
務往來。」在在堪證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
止,因系爭專案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219,310元,
應屬被告公司所有。
(三)兩造間確有協議,將上揭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
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
⑴按上開研究計劃案執行滿8個月即因故提前中止,故淡江
大學除第1個月報酬係直接支付予被告公司外,其餘7個月
之報酬均分別存入含原告在內其他8人之私人銀行帳戶,
即淡江大學因上開研究計劃案存入原告帳戶內之金額為
219,310元(31,330x7=219,310),依前所述,原告等8
人理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公司,由於被告公司同時仍
需給付薪資予該等人員,為避免雙方款項匯來匯去之麻煩
,因此雙方在口頭協議下同意以102年9月份起至同年12月
份止之薪資互為抵消,不足部分再互為找貼,其中原告部
分於102年9月份扣抵薪資31,330元,被告公司實付原告薪
資25,192元(56,522-31,330=25,192),同年10、11、
12月份則採薪資56,522元全額扣抵,合計原告薪資扣抵金
額共為200,896元(31,330+56,522+56,522+56,522=
200,896),經兩相計算互為找貼原告應再返還被告公司
18,414元(219,310-200,896=18,414),由於兩造一時
失察未詳加核對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僅返還被告公司15,
414元,故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公司3,000元,嗣後原告向
被告公司表示上開薪資抵消方式造成其個人當年度之個人
綜合所得稅多繳稅金4,696元,被告公司遂將其多繳之稅
金4,696元於103年5月9日交付予原告,職是,被告公司並
無積欠原告薪資未為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⑵次按依證人謝世宗於於105年6月8日證稱:「我是負責系
統開發,我跟原告本件專案是不同工作內容,我們這一組
的工作都是在被告公司上班,有到淡江大學也是在上班期
間……就我的認知我只能向被告領原來薪水,沒有額外報
酬。淡江大學在本件專案第一期款之後他是直接撥到我的
帳戶,溢領的部分公司有請我們要還給公司,我都有還,
所以我只有領取原本得向被告領取的薪資,本組其餘二人
他們對於薪資的領取,就我所知也是跟我相同,我個人認
為這本來就應該這樣。」「在被告告知我說他們要補償我
所得稅差額的時候,被告有說因為每個人的所得從淡江大
學匯入的款項不同,要我們個別計算所得稅差額,所以我
的差額是我自己計算的,所以我告知被告以後,被告依照
我講的款項補償給我。」「我是將溢領的金額直接乘以所
得稅率,被告也沒有對我的差額有意見。」云云,足證被
告公司所言非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記錄、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
淡江大學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明細、淡江大學領款收
據7張、淡江大學匯款紀錄、淡江大學人事費領取文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提出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
務委外研究專案工作計畫書節本、被告公司存摺,主要研究
人員名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批借貸檔案內容清單、國家
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資訊平台測試報告、行政院
台安字第1020152612號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專案是被告公司指派原告從事,屬原告受僱於被告公
司所擔任職務範圍,非原告下班後之兼差:
⑴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6萬元,惟每月應扣
除勞保自負額790元及健保自負額2,688元,每月實領金額
應為56,522元(60,000-000-0000=56,522),故自102
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應領取薪資總額為226,088元(
56,522x4=226,088),此有被告所提102年9月至12月薪
資抵銷明細表可證。
⑵原告主張:「2013年1月28日匯至被告之256,000元,應屬
基礎計畫工作人員第一個月兼職之薪資,亦即,其中32,0
00元當屬原告兼職之所得」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
:「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工作範圍及內容,均係
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至於每日工作時數如有超過8小時
,理應向被告公司申報加班費,而非該部分之收入均歸原
告所有。被告公司參與淡江大學「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
設施安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劃案,預定
分前、後期共投入8位工作人員,而該8位工作人員均係受
被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專案,屬受僱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
職務範圍,原告辯稱伊係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差執行,
並非事實云云。
⑶經查,依證人黃介正於105年6月8日到庭證述:「本院問
:本件101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專案服務委外研究
案第四階段專案您是否是計劃主持人?證人黃介正答:是
。本案是由淡江大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
組一個團隊,由我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
們得標,本件專案期間從101年9月到102年7月,合計10個
月,我們隔年才拿到第一期的支票,款項是直接撥給淡江
大學,再由淡江大學直接撥給其他三個合作單位,後來淡
江大學會計室要我們把這些實際上從事的人員名單給他們
,由我的助理向三個合作的單位要這些人員資料,要到後
就交給學校的會計單位,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這三個
單位怎麼發薪資給這些人員,我也不清楚,我們向行政院
爭取標案,是用淡江大學的名義,只有淡江大學是系爭契
約的當事人,行政院撥給淡江大學的款項,我們是按合作
的這三個單位應分配到的款項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而不
是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指派來從事計劃的人員。這三個單
位的人員是由各該單位指派,並不是我或淡江大學去聘用
的,其中只有陽明大學有一位人員因為陽明大學他們要求
由淡江大學幫他投保勞健保,在法律上雇用他,除此之外
都不是淡江大學去雇用。本件專案我大部分是直接跟被告
公司聯繫接洽,印象中沒有直接跟原告有業務往來。」等
語,是依證人黃介正前開所言「這三個單位的人員是由各
該單位指派,並不是我或淡江大學去聘用的」等語,足證
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參與系爭專案,屬受僱於被告公司
所擔任之職務範圍,並非原告利用正職工作下班後兼差執
行之行為,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足採。
(二)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6月止匯入原告銀行帳戶
之金額共219,310元,應屬被告公司所有:
⑴原告主張:「按基礎計畫之薪資,自始即由淡江大學直接
給付予參與計畫之研究人員,作為研究人員之薪資,每月
薪資32,000元,原告既兼職為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當有
權直接受領該筆薪資,因基礎計畫為期10個月,共計薪資
320,000元(32,000x10=320,000元)此有淡江大學紀錄
之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人明細可稽,其中明載所得人為
原告陳世煥,給付總額合計320,000元」等語,惟遭被告
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與淡江大學自101年9月21日至
102年7月21日止共同合作「101年度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
全防護第四階段專業服務委外研究」計劃案,由被告公司
負責進行軟體系統開發、測試與後續維護等相關作業,先
後預計投入8位工作人員,而淡江大學允諾在共同合作上
開研究計劃案期間除向被告公司採購開發之軟體系統費用
另計外,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公司256,000元,作為被告公
司之報酬,並於102年1月28日將第一個月報酬256,000元
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嗣後淡江大學之會計人員表示上開研
究計劃案之報酬,因會計流程需要無法再直接匯入被告公
司之銀行帳戶,而需改匯入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
員之各別私人銀行帳戶,即名義上每人每月在淡江大學領
取費用32,000元(256,000÷8=32,000),其中須扣除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642元及跨行匯費30元,即每月實際存入
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各別私人銀行帳戶金額
為31,330元(32,000-000-00=31,330),而原告恰是
被告公司預定投入8位工作人員之一。由於該筆款項實為
被告公司之收入,原告收到淡江大學交付之上揭款項後,
應將上揭款項返還予被告公司。」云云。
⑵經查,依證人黃介正於105年6月8日證稱:「本案是由淡
江大學、陽明大學、政治大學及被告公司合組一個團隊,
由我當總主持人,向行政院爭取標案,由我們得標,本件
專案期間從101年9月起至102年7月,合計10個月,我們隔
年才拿到第一期的支票,款項是直接撥給淡江大學,再由
淡江大學直接撥給其他三個合作單位,後來淡江大學會計
室要我們把這些實際上從事的人員名單給他們,由我的助
理向三個合作的單位要這些人員資料,要到後就交給學校
的會計單位,他們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這三個單位怎麼發
薪資給這些人員,我也不清楚,我們向行政院爭取標案,
是用淡江大學名義,只有淡江大學是系爭契約的當事人,
行政院撥給淡江大學的款項,我們是按合作的這三個單位
應分配到的款項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而不是直接撥給這
三個單位指派來從事計劃的人員。」等語,是依證人黃介
正前開所言:「我們是按合作的這三個單位應分配到的款
項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而不是直接撥給這三個單位指派
來從事計劃的人員。」等語,可認淡江大學自101年12月
起至102年6月止,因系爭專案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共
219,310元,是要匯給被告公司,而非當作原告之報酬,
是可認前開金額應屬被告公司所有。
⑶另依證人謝世宗到庭證述:「本院問;你參與本件專案計
畫是被告指派你去做的,還是你自己受雇於淡江大學,參
與本件計畫是你可以另外獲得額外報酬還是你只能向被告
來領取額外薪資?證人謝世宗答:我是負責系統開發,我
跟原告本件專案是不同工作內容,我們這一組的工作都是
在被告公司上班,有到淡江大學也是在上班期間,因為有
時候要跟淡江大學的人來討論事情,就我的認知我只能向
被告領原來薪水,沒有額外報酬。因為原告跟我是不同組
,而且我們是在公司不同辦公室,所以原告是否是在被告
公司或是在上班期間去從事或完成他的專案工作,這我不
知道。淡江大學在本件專案第一期款之後他是直接撥到我
的帳戶,溢領的部分公司有請我們要還給公司,我都有還
,所以我只有領取原本得向被告領取的薪資,本組其餘二
人他們對於薪資的領取,就我所知也是跟我相同,我個人
認為這本來就應該這樣,就其他兩個同事他們內心是否也
是這樣認為我就不清楚。」、「本院問:何時被告才告知
你必須要扣抵你從淡江大學匯入的這些款項,當時有無其
他同組的同事在場?證人謝世宗答:印象中是在本件專案
完成之前,也就是102年7月21日之前跟我告知的,我不
確定是否有其他同組的同事在場。」等語,是依證人謝世
宗之前開證言,可認淡江大學在本件專案第一期款之後是
直接撥到證人謝世宗的帳戶,而證人謝世宗溢領的部分被
告公司有請證人謝世宗返還,所以證人謝世宗只有領取原
本得向被告領取的薪資而已。另被告公司有主動補償證人
謝世宗所得稅差額,是依上亦可認系爭專案匯入原告銀行
帳戶之金額共219,310元,亦應屬被告公司所有,並予敘
明。
(三)兩造間確有協議,將上揭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
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協議將基礎計畫101年12月起至1
02年6月止之薪資與被告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
薪資互為抵消、找貼之情事。」等語,被告則辯稱:「依
前所述,原告等8人理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告公司,由
於被告公司同時仍需給付薪資予該等人員,為避免雙方款
項匯來匯去之麻煩,因此雙方在口頭協議下同意以102年9
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之薪資互為抵消,不足部分再互為
找貼,其中原告部分於102年9月份扣抵薪資31,330元,被
告公司實付原告薪資25,192元(56,522-31,330=25,192
),同年10、11、12月份則採薪資56,522元全額扣抵,合
計原告薪資扣抵金額共為200,896元(31,330+56,522+
56,522+56,522=200,896),經兩相計算互為找貼原告
應再返還被告公司18,414元(219,310-200,896=18,414
),由於兩造一時失察未詳加核對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
僅返還被告公司15,414元,故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公司3,
000元,嗣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上開薪資抵消方式造成
其個人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多繳稅金4,696元,被告
公司遂將其多繳之稅金4,696元於103年5月9日交付予原告
」云云。經查,被告所辯業據提出原告102年9月至12月薪
資抵銷明細表、被告公司存摺節本可證,若非兩造有協議
,將上揭219,310元與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
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怎會有原告於102年10月
22日轉入15,414元,而被告另於103年5月9日轉帳15,414
元給原告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將219,310元與被告
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
貼協議,並無足採。
⑵再參以證人謝世宗於105年6月8日證述:「本院問:被告
有無補償你多繳的所得稅?金額多少?證人謝世宗答:有
,但補償金額我不記得了,印象中大概有幾千元。」、「
本院問:是你主動要求被告補償你所得稅差額,還是被告
主動補償你的?證人謝世宗答:我沒有向被告請求補償所
得稅差額,我的部分是被告主動補償我的。」、「本院問
;補償所得稅的差額是由誰計算的?證人謝世宗答:在被
告告知我說他們要補償我所得稅差額的時候,被告有說因
為每個人的所得從淡江大學匯入的款項不同,要我們個別
計算所得稅差額,所以我的差額是我自己計算的,所以我
告知被告以後,被告依照我講的款項補償給我。」、「本
院問:你的差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證人謝世宗答:我是
將溢領的金額直接乘以所得稅率,被告也沒有對我的差額
有意見。」等語,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有與原告含證人謝世
宗等8人協議就原告等自淡江大學所匯款項與被告公司自1
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找貼之協
議存在。
(四)綜上所述,因兩造間有協議就原告自淡江大學所匯款項與
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至12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互為抵銷
、找貼後,被告業已補償所得稅差額,是兩造間並無原告
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
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