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陸
佰捌拾參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承租原告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第18地號土地,並有地上權設定,租金
之租率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惟被告未依限繳納,尚
積欠原告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經鈞院拍定前開
土地止之地租合計新臺幣(下同)92,943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利息;㈡被告丙○○承租原告公業所有坐落同段第44號
土地,並有地上權之設定,租率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5計
算,惟被告未依限繳納,尚積欠原告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21日經鈞院拍定前開土地止之地租合計64,967元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利息。又原告並未依限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上開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56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717號判決、93
年度執助字第2359號執行通知書、93年度店簡字第99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助字第52203號執行通知書、95年
度店簡字第630號判決暨更正裁定、租金計算表及地價證明
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
告丙○○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租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二人負擔
公示送達登報費1,450元由被告甲○○負擔
合計3,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