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張祐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7月13日航警刑字第1070022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祐富不罰。
扣案之電警棍壹拾伍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借用第三人 蕭東淵 之名義於民國10
7年5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處,委託第三人鴻鑫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
入進口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時,遭查獲系爭貨物內有
電氣警棍15支,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行字第1070099069
號函認定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
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須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
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因認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規
範。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揭違秩情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運輸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辯稱:我於107年5月初在網路上
下訂15支手電筒,經檢視警方出示之系爭貨物照片,該貨物
不是我所下訂的手電筒,應該是賣家出錯貨;因為我有夜釣
習慣,所以在網路上以每支新臺幣750元訂購15支手電筒,
均以臉書與賣家聯繫,後一直未收到貨,且賣家已失去聯絡
等語。經查:
㈠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秩事實,無非係以蕭東淵之證詞、
個案委任書暨放棄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實物
照片2張、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07年
6月5日警署行字第1070099069號函,及扣案之電擊棒15支
為主要之憑據。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鴻鑫公司受託申報輸入
進口之系爭貨物,內含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尚難以此遽
認被移送人本欲購買之手電筒,即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
氣警棍,而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
㈡次查,蕭東淵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表示欲購買手電筒,
因為平時上班無法收貨,而拜託我代收,及借用我的名義作
為收件人資料,個案委託書、放棄書都是報關行要求我填寫
沒錯,報關行當時有說貨不是手電筒,我詢問被移送人,他
就要我放棄這筆貨,因為跟他買的東西不一樣,被移送人也
不知道他買的是電擊棒等語;是以,被移送人的確因購買手
電筒而委託證人代收,並在得知賣家寄來貨物並非購買物品
後,即請證人放棄貨物乙節應可認定。又被移送人上開所辯
,業據其提出與臉書帳號「YinKeasn」對話內容之翻拍照
片7張為證,亦徵被移送人確於5月初與臉書賣家詢問訂購
商品,並給予證人之送達地址,而對方於5月中旬後對於被
移送人詢問出貨事宜完全無回應等情,可認被移送人所辯,
尚與事實相符,不能排除被移送人購買商品之賣家寄送貨物
有誤。是被移送人是否有違秩之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既準用刑事訴訟法,移送機關自應負起舉
證責任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移送機關應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符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沒入,與其他
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三、查禁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分別明定,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5支
,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並經警政署鑑驗確認無訛,則不問
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沒入物)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
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
(沒入之宣告)
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
宣告沒入: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