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貴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貴妃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貴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賣予他人或交由
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
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猶基於即使發生詐騙集團詐欺匯款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間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居所上網,與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成員聊天後,即以郵寄至桃園縣某處之方式,將其所
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之成年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晚上某時許,由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以奇摩網路客服人員王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 郭依凡
,佯稱郭依凡之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交易方式設定錯誤,必須
親自以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修正,變更跨行轉帳業務等情,
致使郭依凡陷於錯誤,於同日(即100年1月6日)晚上10
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之自動櫃員機(
機臺編號0000000F1),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轉帳匯入湯貴妃上開京城銀行帳
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至2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嗣郭依凡 知其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依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湯貴妃固承認有申辦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並將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郵寄予桃園縣某上網認識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己是無辜的
,也是被他人詐騙的,對方在網路上告知伊,從事直銷業可
以賺錢,但必須將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過去,才可以
加入,對方為取信於伊,有匯款3,000元至伊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戶,伊才會相信對方,而將京
城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桃園縣予對方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而被害人郭依凡於100年1
月6日晚上某時許,接獲自稱奇摩網路服務人員王專員之成
人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交易方式設定錯
誤,必須親自以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修正,變更跨行轉帳業
務等情,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將29,989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旋於上開時間遭提領等事實,核與被害人郭依凡於警詢指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復有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
0年2月14日函暨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警卷);另觀諸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在被害
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餘額為82元,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
簿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警卷),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陳:給對方帳戶時,戶頭內不到100元,是伊將剩下的
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頁),此與人頭帳戶案件會出現
之情況,如出一轍;亦即當提供人頭帳戶者,一將帳戶款項
悉數提領或僅剩少數金額後,就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此可使用
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並於密集數日間即有被害人受騙匯款
,益徵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供他人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之
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
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查被告高職畢業,現從事服飾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警卷),並非無工作經驗者,對工作求職事宜應
有相當之敏感度,對於在網路上認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一無所悉,竟在未能確定能否獲得錄用之前,僅憑
對方片面之詞,即輕率將與自身權益切身相關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該與自己毫無特殊交情或信任關
係之不詳人士,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
㈢再者,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
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又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
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
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
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
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時,係21歲之成年人,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
,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給對方帳戶時,戶頭內
不到100元,是伊將剩下的錢領出來,因為擔心對方把錢領
走,自己受害,也擔心對方會拿去做壞事;自己是應徵直銷
工作,對方說要求提供帳戶,是人頭帳戶,要經過評鑑是否
可以使用,再決定是否錄取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上開京城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騙集團中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出賣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
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
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
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
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
嚴重漠視心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郭依凡所受之
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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