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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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代理人兼反訴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李采霓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丁○○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
陳韻如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文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丁○○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誹謗部分無罪。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誹謗部分自訴不受理。
反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婚;丁○○嗣得知乙○○另有交往對象,心生不滿,不願讓乙○○探視雙方所生女兒,而與乙○○履生爭執。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於乙○○協同兄長丙○○至丁○○父母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之住所庭院內,表明欲探視女兒 陳恩琪 時,拒絕乙○○行使探視權;丙○○聞言即上前與丁○○理論要求允許乙○○探視陳恩琪,乙○○見丁○○與 孫伯龍 推扯,乃退出上址庭院鐵門外;丁○○明知乙○○站立該庭院鐵門外,該門外道路上之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處而得見聞叫罵聲,竟仍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狀態下,出言辱罵乙○○稱:「去找客兄啦」、「不要臉,髒,丟臉」等語,以該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乙○○因思念女兒,經案外人戊○○及同事 葉惠燕 陪同,至丁○○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住所欲探視女兒時,遇丁○○應門;丁○○明知乙○○站立於上址建物二樓樓梯間,且該樓梯間相通之建物內多數人可能行經或聽聞樓梯間內之叫罵聲,竟站立於屋內隔著鐵門,與乙○○發生口角,並於口角時,出言辱罵乙○○稱:「我告訴妳,乙○○妳不是人,司法官以妳為恥」等詞,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言詞侮辱之。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言稱「去找客兄啦」、「不要臉,髒,丟臉」等詞,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在上址對乙○○稱「司法官以妳為恥」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案發地點為其父母住所庭院內,現場只有被告、被告父母、乙○○及其兄丙○○在場,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符合「公然」之要件,其當日所言,僅欲使自訴人兄長瞭解其妹妹行為失當,並無侮辱之犯意;至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案發當時,被告並未開門,而係站在自己二樓住家以內,並不符合公然要件,且住所樓梯間屬住處私宅範圍,自訴人又不能證明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已符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自難論以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因乙○○於婚姻關係存在時,即屢次恐嚇稱要到被告家放火、拉布條,讓被告父母生不如死,被告認自訴人乙○○身為司法官,卻出此恐嚇言行,才出言稱「司法官以妳為恥」,並無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⑴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為上述言論之事;⑵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案發經過,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你有無陪自訴人到被告父母住處探視小孩?)有。...(問:當天有無聽到被告辱罵乙○○的言語?)七月二十七日上午我們八點鐘到丁○○父母家裡,按門鈴門打開,我與乙○○進入庭院,當時庭院有我、乙○○、丁○○,及陳的父母,當時丁○○的言語非常的兇暴,就罵乙○○說你去找客兄(台語)、不要臉、骯髒等等,當時庭院的門是打開的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七頁參照)。被告丁○○對案發當時經過情形亦自承:當天自訴人的哥哥一直跟我推扯,自訴人一直站在庭院鐵門外,沒有進來,也沒有講什麼話,都是丙○○在跟我說一定要接小孩,自訴人只有一開始進來,他哥哥推我時,我有瞄到自訴人站在鐵門外,我瞄到自訴人時,她一直站到靠門口的外面,自訴人一直站在外面,我母親一直站在我後面。....(問:當天誰開門?)自訴人按門鈴之後,我以為我父親買早餐回來,我就在客廳內按開門的開關,庭院外的鐵門因此打開後,他們二人就走進來,自訴人與他哥哥就闖進來,我與丙○○爭吵,....,我與丙○○爭執時就瞄到自訴人站在鐵門外。....(問:你講髒、不要臉、去找客兄是否在罵自訴人?)是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以下參照)。足見案發當時,自訴人乙○○於被告丁○○與案外人丙○○推扯爭執間,已退出站立於庭院之鐵門外;且被告既於與丙○○推扯間,得目見乙○○站立於庭院之鐵門外側,則上址庭院外之鐵門於案發當時應係開啟之狀態無誤。查被告既目見乙○○站立鐵門外之巷道上,明知該門外巷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行經之處所,果對站立於門外之乙○○叫罵,門外巷道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能行經該處而見聞,竟仍出言對之辱罵「去找客兄啦」、「不要臉,髒,丟臉」等詞,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且觀諸雙方爭執之原由經過,被告以該等言詞辱罵乙○○,自有以該語詞貶損乙○○社會價值之意。被告空言否認有侮辱之犯意,不足採信。⑶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案發經過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問:當時被告有無侮辱自訴人的言詞?)被告在過程中情緒很激動,有說:我告訴妳乙○○妳不是人,司法官以妳為恥。(問:在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的態度是否很兇?)情緒很激動,聲音比我們一般的音量大,但還未到叫喊的程度,大約是一般人吵架的音量。....(問:當時你所在位置?)二樓樓梯間鐵門口。(問:爭吵過程當中有無鄰居開門探望的情形?或是上下樓梯?)開門探望我沒有印象,是否有人經過我記不起來,但我印象中當時我有閃身讓別人經過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以下參照);被告亦不否認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案發當時,其站立於上址屋內,隔著鐵門與乙○○爭論之事實。按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案發地點係四層樓公寓,且樓梯間相通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參照),並據證人戊○○指稱:(問:在鐵門內以吵架之音量罵人,站在樓梯間內的人聽得到嗎?)一至三樓應該都聽得到等語甚詳(同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在上址四層樓公寓內相通之樓梯間,縱使樓下大門關閉,亦屬各樓層住戶之多數人得以任意出入、經過之場所;從而被告站立屋內,隔著鐵門向站立於樓梯間內之自訴人叫罵,自有為各樓層住戶見聞之可能性,而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至證人戊○○雖證稱:不記得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詞當時,是否果有人行經該樓梯間等詞,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二字意義,以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有見聞之可能性)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從而辯護人所執: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上開言詞確已為他人聽聞,不能認為符合公然要件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⑷參以:「去找客兄啦」、「不要臉,髒,丟臉」、「司法官以妳為恥」等語詞,客觀上係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分別於上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該等足以貶損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之,顯係基於貶損自訴人人格價值之意思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起因乙○○欲前往探視女兒,為其拒絕後,雙方爭執間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認自訴人另有交往對象,對離婚一事無法釋懷,拒絕讓自訴人探視女兒,始於雙方爭執時為上開侮辱言詞,應屬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而為,及其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行為後迄未取得自訴人之諒解,且矢口否認上述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涉嫌誹謗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自訴人之配偶,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離婚,詎同年三、四月間被告知悉自訴人另有交往對象之後,竟意圖散佈於眾,向自訴人之親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深知自訴人非常疼愛女兒即案外人陳恩琪,竟將陳恩琪作為打擊自訴人之工具,為遂行其報復之意圖,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將陳恩琪及自訴人予以隔離,不但不讓自訴人探視陳恩琪,連聲音也不讓自訴人聽,自訴人迫於無奈,只好每週至探視時間時,就請友人陪同一起至被告父母家探視女兒,惟被告每次均故意不應門,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友人甲○○陪同自訴人至被告父母家探視小孩,仍然一如往常無人應門,甲○○乃於當日上午以手機撥打被告之家用電話,試圖與被告聯絡,仍無人接聽,不料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案外人甲○○,並向案外人甲○○指摘:因為自訴人會拿牙刷弄 琪琪 下體,造成琪琪下體紅腫,才不讓自訴人探視琪琪云云,而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嗣同年九月間甲○○自媒體報導得知事態嚴重,乃告知自訴人被告上開惡劣言行,自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成立,須有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故意,倘係彼此密談,非圖張揚俾眾周知者,即不能謂犯意完備。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利用私相傳述之方式,不斷在自訴人之生活圈、工作圈,對自訴人之親友、訪視人員、甚至透過媒體散佈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有證人甲○○可證,並有訪視報告、中時晚報剪報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向訪視之社工人員謊稱離婚主因係其卷髮黑皮膚之外貌不揚,向媒體謊稱自訴人拋夫棄子、暴躁易怒,足見其散佈不利自訴人言論之廣,遍及自訴人之生活圈、工作圈,故其向甲○○傳述前開言論之目的,顯欲使自訴人名譽受損,無法做人,足證被告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回電予甲○○時,曾提及上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其撥電話予案外人甲○○,係因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撥打被告之手機找被告,但未聯絡上,嗣被告以手機之來電顯示回電予甲○○,經甲○○告知乙○○想接小孩,其始被動地向甲○○解釋不放心將小孩交給乙○○之原委,並表明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此事,顯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且該電話對話屬私密對談,無張揚周知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丁○○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案外人甲○○通電話時,陳述上開事實等情;
惟被告與案外人甲○○通話之原由及經過,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妳有無陪自訴人到泰順街六十巷十二號去接自訴人的小孩?)有。...(問:當天你或自訴人有無跟被告聯絡?)當天接小孩時我有打電話,沒有找到被告,可能因為有來電顯示,被告後來有回電話給我。(問:被告回電給你跟你談什麼?)談了一、二十分鐘,被告告訴我說乙○○以牙刷刷小孩的下體,他不願意乙○○跟小孩子見面,所以他把小孩子帶出去。...(問:你有無就此問丁○○?)有,被告說這是丟臉的事,他不想講。...(問:丁○○回電時,有無表明他回電的目的何在?)主要要告訴我乙○○弄小孩的下體,所以不讓她接小孩。....(問:你接聽丁○○這通回電時,你如何接聽?)我當時在基隆的家裡接聽這通行動電話,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問:丁○○於當時或事後有無要你將此內容轉知任何人?)沒有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以下、第二十四頁參照)。足見被告係為了告知甲○○其拒絕自訴人接小孩之原因,而於事後被動回電時陳述、交代上開事實,並未主動要求甲○○將該通話內容轉知任何其他人;且被告於與甲○○之電話對談間,已明確表明這是丟臉的事,不想再講(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參照)。是自訴人指訴此部份涉嫌誹謗之被告與甲○○間上開電話談話內容,顯屬私人間以電話通話之私密對談,客觀上難認被告有就此一事實傳述多人、散佈於眾之意;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就該談話內容自始有張揚俾眾周知之誹謗故意,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⑵自訴人雖提出家庭訪視報告、中時晚報剪報資料,主張:被告係敵性且有計劃之
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云云。然自訴人所主張「被告於接受家庭訪視時,表示離婚主因為被告卷髮黑皮膚之外貌不揚」、及「向中時晚報表示自訴人暴躁易怒」等事,均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向案外人甲○○陳述之「乙○○以牙刷刷琪琪下體」事實無關,難認被告有就此自訴意旨之同一事實,反覆向多數人私下傳述,欲張揚周知之情形。縱被告因不能諒解自訴人另有交往對象,對離婚之事無法釋懷,而於接受家庭訪視及記者採訪時,有情緒性之敵意言論出現,亦難憑以認定被告就前述與甲○○之電話對談,自始有散佈不實事實「於眾」、將之「傳述周知」之誹謗意圖。
⑶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自始有將上述電話談話內
容散佈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故意誹謗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誹謗罪,依照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丁○○被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誹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誹謗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忽然至自訴人於司法官訓練所之同學即案外人戊○○法官位於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一之住所,向案外人戊○○指摘:自訴人不愛小孩,因為她是養女,成長環境的關係,不懂得怎麼愛小孩,經常在外遊玩至夜間十一、十二時始返家,被告每天默默替自訴人帶小孩,在家守著自訴人歸來,自訴人回家後心情好時就抱抱小孩玩一下,心情不好時就完全不理人;自訴人在外很會做交際,做形象,你看不出她是這樣的人,離婚後會來帶小孩也是在做形象;自訴人玩弄被告之感情,玩膩了就予以遺棄;自訴人分居後去被告家把被告的東西都搬走,讓被告無法生活....。被告故意以不請自來之方式,利用戊○○法官在莫名其妙、搞不清楚狀況的情形下,對自訴人誹謗,其意欲造成自訴人人格評價受到貶損之意圖,已彰彰明甚,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需告訴乃論。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自訴事實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向案外人甲○○指述不實事實」之誹謗犯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追訴權時效應自後行為終了時起算云云。然本案自訴意旨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涉嫌誹謗之後行為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應判決無罪,如前所述;是該後事實與此部分自訴意旨即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自訴是否逾告訴期間,應獨立判斷,先予說明。查此部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案外人戊○○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戊○○到庭證稱:聽被告講完後,次日即與另一名司法官訓練所三十六期之同事談話,...接下來隔一、兩天左右,自訴人約其吃午飯,並詢問黑函之事,其即將被告陳述之內容轉述給自訴人等情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參照);足見自訴人乙○○至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後之幾天內,即已從案外人戊○○處得知被告前開行為及言論內容,是自訴人知悉此部分犯人涉嫌誹謗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然其於得為告訴期間內,即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未經合法告訴,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已逾告訴期間後,始就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涉嫌誹謗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依法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誹謗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涉及不倫之戀,為求離婚登記之達成,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以電話向反訴自訴人嚇稱:「丁○○...我去你家鬧啊,我讓你爸媽生不如死。你不登記我就去你家放火,我去你家拉布條,我去你家鬧,讓你爸媽永遠不能在那邊做人」等語;使反訴自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反訴人全家人(含雙親及子女等)之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因認反訴被告涉嫌恐嚇。
貳、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就提起反訴之要件,則修正規定為: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果與本訴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
參、本訴之自訴事實,係指訴本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向乙○○之親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事實,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八日公然侮辱乙○○之事。而反訴人提起反訴另指訴「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電話恐嚇本訴被告」之事實,查其內容與本訴之誹謗及侮辱內容顯然不同;且此部分反訴恐嚇犯罪事實之有無,與本訴誹謗、侮辱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亦即本訴自訴人乙○○是否另涉犯上開恐嚇罪嫌,與本訴誹謗、侮辱罪之爭點互異,各不相干,係本訴自訴人另涉其他犯罪,難認係「與本訴自訴事實直接相關」。反訴人雖主張:因本訴自訴人曾經以電話恐嚇稱要至其家放火、要讓其父母生不如死等語,其因而認本訴自訴人乙○○乃司法官之恥,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雙方爭執時,以此語稱之,故認反訴事實與本訴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公然侮辱部分事實直接相關,得提起反訴云云。然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僅需考慮該言詞於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人之社會評價,果其言語於客觀上有折損人之社會評價之意,即足當之;無須另探究該言詞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核與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非僅涉私德且與事實不符者不同。從而本訴事實有關「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司法官之恥』辱罵乙○○」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判斷,與反訴事實內容之判斷並無關係;是本件反訴內容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利用本訴自訴程序就相同爭點一併審理之實益,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要件。是反訴人丁○○利用本訴程序,反訴乙○○另涉恐嚇罪嫌之其他犯罪部分,其反訴之提起,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得於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之要件,依法應就反訴恐嚇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反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請求與反訴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帶同女兒陳恩琪外出,竟於台北市○○路○○○號屋前將陳恩琪反鎖於CR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經反訴被告電召反訴人之母己○○到場,經該地區里長協助找尋鎖匠打開車門就出陳恩琪後,因己○○對反訴被告將幼女反鎖車內之行為表示不滿,反訴被告又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嚇稱:「我單獨一人可和你們陳家人同歸於盡」等語,使反訴人之母心生畏怖,並生危害於反訴人全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云云。查此部份請求與反訴併予審判之事實,與本訴事實均非直接相關,且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非本訴被告,故無從依反訴程序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罰金已提高十倍)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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