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 薛福松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等所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
份十四股、十三股,以七百萬元讓與被告,原告於當日交出公司股東之所有印鑑章及證件用印,被告則先給付原告與薛福松各五十萬元之款項,兩造並約定俟公司相關登記過戶完成,被告扣除代墊款項後,應將餘款一次以現金給付原告與薛福松。詎被告扣除兩造不爭執員工薪資、貨款、電費、電話費等及已付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後,尚應再給付原告與薛福松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依原告與薛福松之股份比例計算,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依約給付,被告拒不依約履行,爰依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僅同意被告於扣除稅費及廠商請款,於過戶完成時再行結算,兩造並未口
頭約定原告尚須結清薛福松及其所代表之股東之其他債務。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北萬大路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雖載有:「‧‧‧簽約時付訂金一百萬元,並言明所欠稅金、房租、貨款、借款共已先墊付四百六十六萬餘元‧‧‧。」等語,惟細查其前後文義綜合觀之,應為原告通知被告擅自設立名目代墊款項之行為係不當,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十日內電知原告結算,而該函中所稱之借款,實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為經營上需要,向其翁、王姓經理人借貸資金週轉,並非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內之代墊扣抵項目。況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亦不合法:
⒈有關變更執照費用一萬七千元,依一般交易慣例,為被告購買股份、經營公司之必要費用,非含括在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中,自不可以主張抵銷。
⒉有關退票款十四萬元,更與原告無關。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因此擔負背書人
責任,仍可向發票人 古右宜黃進芬 請求,被告自難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⒊押租金扣抵房租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兩造於簽訂股份讓售協議書時,被告明
知原契約之押租金二百五十萬元已經抵扣房租,故被告購買中閣城舞廳之股份及舞場再續行經營,而與原房東續訂租約時,自應再依租約繳交押租金,況被告與房東已重新約定新的押租金。
⒋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卻向原告索取仲介買賣介紹費七十萬元,實不合情理,且與兩造約定不符。
⒌薛福松是否積欠被告帳款,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執薛福松與被告間之帳款,對原告主張抵銷。
高國彰 所經手之顧客賒欠帳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尚可向顧客請求,被告不得執此而主張抵銷。
⒎至於被告因公司執照變更代墊給付會計師之規費及手續費三萬五千三百元,
此亦為被告購買股份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與出賣人即原告無關,亦不得主張抵銷。
⒏又被告所提出萬長斌建築師事務所服務費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為九十年六月
間,其時間早已在兩造九十年三月簽約之後,故自非含括在兩造合約之中,亦不得據此主張抵銷。
⒐至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及支票等,並不能證明為兩造九十年三月間之前的債務,自不可任意主張抵銷。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一六三二八九八○○
號函,係在兩造九十年三月簽約之後,自難謂此為兩造約定之範圍,況此部分稅額如何尚未確定,被告更未證明已繳納金額,自難率爾主張抵銷。
㈣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原出名股東雖為 洪素蘭 、高國彰、 洪菊戴風康高淑芬
程光榮黃進丁 ,惟實際經營人為原告,至於程光榮及黃進丁所占股份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出資,委請被告談判買回,非謂其買回之部分,即為被告所有。況被告與薛福松之協議如何,非原告所能瞭解,且其協議係存在於薛福松與被告間,與原告無關,自難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若被告真占有上開股份之權利,斷不可能在九十年三月簽訂股份讓售協議書時未談及或主張,足認被告所言不實。
㈤被告所提出有關工作獎金之協議書並不實在,其上原告之簽名署押係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兩造間從未有此約定,被告自難據以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股份讓售協議書、被告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北萬大路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除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均由
乙方(即被告)代墊支付,尾款俟過戶完成時再行結清,一次以現金支付甲方(即原告與薛福松)。」之約定外,另口頭約定關於原告與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亦一併授權被告代為結清,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結清後如有剩餘,再由被告一次以現金支付剩餘價款與原告及薛福松。被告自簽訂前揭股份讓售協議書之後,即誠實履行義務,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全部辦理過戶完成時,已陸續為原告及薛福松代墊押金、積欠廠商及員工薪資、房屋租金、稅金等款項,實已不敷於讓售股份價款之餘款。
㈡除兩造不爭執之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外,被告得主張自讓售股份價款餘款扣除之費用如下:
⒈變更執照費用一萬七千元:因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更換負責人,支出含營利
事業變更登記規費二千元、讓渡書印花稅及合夥人分二次變更登記費共三千元、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費七千元、稅捐處登記變更費五千元,共計一萬七千元,兩造口頭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⒉退票十四萬元:由古右宜、黃進芬所簽發,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
二張,因經執票人提示遭退票,已向本院聲請發給付支付命令確定,自應由被告代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墊付該款項,被告依約得扣除之。且此即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北萬大路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所載之「借款」,與發票人是否為第三人、公司是否仍可向發票人為原因關係之主張並無必然關聯。⒊積欠房東房租以押租金扣抵之二百五十萬元:原告積欠房東 李文華 之房屋租
金計二百七十五萬元,經支付李文華二十五萬元後,尚欠二百五十萬元,因原有押租金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簽約時已言明此二百五十萬元由押租金中扣除,再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款中扣除。
⒋仲介買賣介紹費一成七十萬元:此係原告於簽約前口頭承諾給付之款項,被
告係受友人之託,代為出面簽約,並全權處理本件購買股份事宜,此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供參佐,故被告依約定自得向原告收取股份買賣總價格一成之介紹費。
⒌薛福松積欠帳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過戶前至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消費
之顧客賒欠帳款而開立本票,並經薛福松於本票正面簽名,共二十六張,因未獲如期付款,依公司規定屬薛福松所應負責,即薛福松積欠公司之帳款,被告依約結算得扣除之。另原告於起訴狀即已同意被告扣除薛福松積欠公司債務五十萬元,何以前後主張矛盾。
⒍高國彰積欠帳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過戶前至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消費之
顧客賒欠帳款而開立本票,並經高國彰於本票正面簽名,共二十張,因未獲如期付款,依公司規定屬高國彰所應負責,即高國彰積欠公司之帳款,高國彰係過戶前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股東及原告之子,關於高國彰對公司積欠之帳款仍屬雙方合意結算之範圍內,被告依約亦得扣除之。
⒎因公司執照變更代墊給付會計師之規費及手續費計三萬五千三百元:含中閣
城舞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規費二千元、變更登記手續費一萬元、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規費一千三百元、變更登記手續費一萬元、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規費二千元、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手續費一萬元,共計三萬五千三百元。
⒏中閣城舞場使用項目變更給付建築師費用二十萬元:含建築及消防繪圖、審
圖,辦理申請更動費用等,此部分係於兩造簽約之前,因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設有包廂卻無視聽設備之違法,遭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已決定委請萬長斌建築師事務所為規劃設計變更,此部分亦屬原告經營期間所積欠之債務,不容原告否認。
⒐積欠一期員工薪資計十六萬七千元。
合計六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三萬元,經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薛福松之讓售股份之餘款六百萬元扣除,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
㈢又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已接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九一六三二八九八○○號函指稱「貴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從事舞廳業務‧‧‧涉嫌漏開統一發票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稅額0000000元‧‧‧如於本處裁罰處分前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則可從輕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則此逃漏稅捐之裁罰顯係原告經營期間之原因事實所致,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已補繳營業稅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罰鍰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此款項亦屬原告所應負擔之稅捐無疑。
㈣另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由洪素蘭、高國彰、洪
菊、戴風康、 高淑芳 、程光榮、黃進丁等人合夥共同經營,其中程光榮所占二股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故被告係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隱名合夥人,而程光榮係出名營業人。嗣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東成員迭有變更,被告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薛福松購買一股、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黃進丁購買二股,被告至少擁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五股之股份,原告主張係由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委託被告買回彼等股份,此部分被告否認。今原告與薛福松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共二十七股之股份全部出賣於被告,其中至少五股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對原告自得依比例主張其中五股之價金請求權,若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支付任何之價金,被告亦得援引抵銷之。
㈤末原告及薛福松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即代表股東委託被告擔任中閣城舞廳
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並議定以公司每月損益淨利之百分之十作為被告之工作獎金,經決議結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應支付六百零六萬七千七百零四元之工作獎金給被告,惟迄今未據原告給付,被告對原告尚有此筆債權可得主張。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合約書、被告代墊原告款項明細表、變更執照費用支出明細單據、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萬長斌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服務費報價單、員工簽領薪資明細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一六三二八九八○○號函、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與薛福松股東認股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與黃進丁股權讓渡書、決議書、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營處字第九一○二五六號處分書、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支付命令各二件、本票四十六紙、員工薪資支票十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華、程光榮、 朱銘池杜源森洪令航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薛福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等所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十四股、十三股,以七百萬元讓與被告,原告於當日交出公司股東之所有印鑑章及證件用印,被告則先給付原告與薛福松各五十萬元之款項,兩造並約定俟公司相關登記過戶完成,被告扣除代墊款項後,應將餘款一次以現金給付原告與薛福松。詎被告扣除兩造不爭執員工薪資、貨款、電費、電話費等及已付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後,尚應再給付原告與薛福松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依原告與薛福松之股份比例計算,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十日內依約給付,被告拒不依約履行,爰依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均由乙方(即被告)代墊支付,尾款俟過戶完成時再行結清,一次以現金支付甲方(即原告與薛福松)。」之約定,及兩造口頭約定關於原告與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亦一併授權被告代為結清,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結清後如有剩餘,再由被告一次以現金支付剩餘價款與原告及薛福松,則被告自簽訂前揭股份讓售協議書之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全部辦理過戶完成時,已陸續為原告及薛福松代墊押金、積欠廠商及員工薪資、房屋租金、稅金等款項,自其應給付原告及薛福松之讓售股份之餘款六百萬元扣除,是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薛福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等所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十四股、十三股,以七百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已先給付原告與薛福松各五十萬元,及被告扣除兩造不爭執員工薪資、貨款、電費、電話費等,合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尚應再給付原告與薛福松共計四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依原告與薛福松之股份比例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讓售協議書、被告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變更執照費用一萬七千元、退票十四萬元、積欠房東房租以押租金扣抵之二百五十萬元、仲介買賣介紹費一成七十萬元、薛福松積欠帳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高國彰積欠帳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因公司執照變更代墊給付會計師之規費及手續費計三萬五千三百元、中閣城舞場使用項目變更給付建築師費用二十萬元、積欠一期員工薪資計十六萬七千元、補繳八十七年營業稅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逃漏稅捐罰鍰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若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支付任何之價金,則被告得否以原告與薛福松出售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十七股中至少五股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及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工作獎金,主張抵銷?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均
由乙方(即被告)代墊支付,尾款俟過戶完成時再行結清,一次以現金支付甲方(即原告與薛福松)。」,有該股份讓售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另有口頭約定關於原告與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授權被告代為結清,並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結清後如有剩餘,再由被告一次以現金支付剩餘價款與原告及薛福松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依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北萬大路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簽約時付訂金一百萬元並言明所欠稅金、房租、貨款、借款等共已墊付四百六十六萬餘元。」之內容,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確有如被告主張之口頭約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華。然前揭存證信函雖有記載前述字樣,但觀其前後文義,應為被告主張所欠稅金、房租、貨款、借款等共已墊付四百六十六萬餘元,原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十日內電知原告結算,尚難逕認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墊付之金額有自認或無異議之表示;且依證人李文華到場結證:「(問:股份讓售協議書上所謂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所指為何?)是因為之前經營不善有積欠廠商款項,被告會先代償,剩下的再結清,有關欠稅費的部分我不曉得,我是完全照兩造協議內容來代筆。」、「(問:當天是否有提到其他相關費用的事情?)還有一筆是代墊給我的是到九十年三月份有半個月的房租是二十五萬元,其他的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及「(問:兩造買賣價金七百萬元是否附有條件?)我是完全按照兩造所講的內容來代擬股份讓售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關於原告與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授權被告代為結清,並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其代墊變更執照費用一萬七千元、退票十四萬元、積欠房東房租以押
租金扣抵之二百五十萬元、仲介買賣介紹費一成七十萬元、薛福松積欠帳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高國彰積欠帳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因公司執照變更代墊給付會計師之規費及手續費計三萬五千三百元、中閣城舞場使用項目變更給付建築師費用二十萬元、積欠一期員工薪資計十六萬七千元、補繳八十七年營業稅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逃漏稅捐罰鍰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等,均自應從原告請求之價金中扣除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揭費用均非屬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範圍。查:
⒈被告主張支出變更執照費用一萬七千元、因公司執照變更代墊給付會計師之
規費及手續費計三萬五千三百元,雖提出變更執照費用支出明細單據、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華、杜源森、洪令航為證。然⑴依被告所提出變更執照費用支出明細單據、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觀之
,前者出具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製作人不詳、內容記載:「中閣城舞場換負責人營利事業登記證規費2000、讓渡書印花、合夥人分二次變更登記費3000、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費7000、稅捐處變更費5000、合計17000。」,後者出具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蓋有某會計事務所印文、內容為:「中閣城舞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規費2000、變更登記手續10000、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經濟部執照規費1300、經濟部變更手續費10000、營利事業登記證規費2000、營利事業變更手續費10000、總計35300。」,形式上所列項目及費用即有重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規費或會計事務所之收據,自難認其已支出前揭費用。
⑵又有關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公司登記事項變更規費及手續
費之支出,非屬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之範圍,被告縱有是項支出,亦不得主張依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主張扣除。
⑶況依證人李文華前述之證詞,及證人杜源森到場結證:「現在老闆是被告
,之前的老闆是原告,‧‧‧,換老闆時有辦過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更新消防設施,因為舊有的消防設施不符合台北市政府的規定,老闆由原告換成被告時是否有就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及更新消防設施的費用為約定我不清楚,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是何人去辦理,費用多少我都不知道,變更消防設施找誰來做,費用多少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均不足證明兩造曾口頭約定前揭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復依證人洪令航到場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前揭費用,但不能證明原告就前揭費用有負擔之義務。是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代償退票十四萬元,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支付命令各二
件為證。惟前揭票據債務係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背書所致,顯非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及廠商請款」,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關於原告與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授權被告代為結清,並後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前揭票款債務應予扣除,即非有據。
⒊被告復主張原告積欠房東房租以押租金扣抵之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簽約時已
言明此二百五十萬元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款中扣除,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華為證。然據證人李文華到場結證:「(問:兩造買賣價金七百萬元是否附有條件?)我是完全按照兩造所講的內容來代擬股份讓售協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的押租金二百五十萬元兩造是否從買賣價金扣除?)第一次原告要轉讓時有提到一千萬元是含二百五十萬元的押租金,第二次原告與被告談時我印象中沒有提到這件事,而且二百五十萬元是已經抵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二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抵充租金後,原告沒有欠李文華房租,及被告於簽訂股份讓售協議書當日,已與李文華談妥以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每月租金五十萬元繼續承租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所在地等情,亦據證人李文華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實難認兩造於簽約時有合意經扣抵房租之押租金二百五十萬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股份價金中扣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應給付一成仲介買賣介紹費七十萬元,無非係以其受友人之
託,代為出面簽約,並全權處理本件購買股份事宜為據,並提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朱銘池為證。惟⑴依證人朱銘池到場結證:「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股份讓售協議我不清楚
,我任職期間我有聽過原告跟被告講過叫他找一個朋友來頂中閣城舞廳,因為我辦公室與中閣城舞廳會計室的辦公室只隔一個木板,所以我有聽到這件事,我有聽到一成傭金的事情,但是是什麼的傭金我不知道,至於多少錢頂中閣城舞廳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有介紹一個姓李的人來頂中閣城舞廳,現在是我們中閣城舞廳的老闆,多少錢頂中閣城舞廳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朱銘池確認一成傭金這件事是否與聽到兩造要找人來頂中閣城舞廳是同時聽聞?)是同時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曾口頭約定被告仲介、介紹他人頂讓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可得一成傭金。
⑵被告主張其受友人之託,代為出面簽約,並全權處理本件購買股份事宜云
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依兩造不爭執之股份讓售協議書則為契約相對人,並無任何授權、代理之記載,有該股份讓售協議書在卷可按,復依被告所提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雖登記負責人為 王劍南 ,但變更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距兩造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約時已有相當時日,實難認被告係受他人之託,代為出面簽約。是依仲介買賣介紹費之性質及兩造此項約定之真意,被告自無從請求一成之仲介買賣介紹費。
⒌被告再主張薛福松積欠帳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及高國彰積欠帳款二十一
萬六千九百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價金中扣除,並提出本票四十六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洪令航為證。然⑴前揭薛福松、高國彰積欠之帳款,乃其等經手之顧客賒欠之帳款,由其等
負責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洪令航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前揭帳款自應由薛福松、高國彰對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負責,依債之相對性,亦應由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向薛福松、高國彰請求,被告無從主張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
⑵前揭帳款亦非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
及廠商請款」之範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關於原告與薛福松暨其等所代表之股東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間之帳款授權被告代為結清,並與股份讓售之價金相互扣抵,既如前述, 益徵 被告辯稱此部分帳款應自原告股份之價金中扣除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狀即已同意被告扣除薛福松積欠公司債務五十萬元
云云,顯然有誤,揆諸被告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所檢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之細目中,並無薛福松積欠債務五十萬元之字樣,僅有3/28支票(薛)000000,應為原告同意被告扣除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給付薛福松之五十萬元之記載。
⒍又被告主張中閣城舞場使用項目變更給付建築師費用二十萬元,係兩造簽約
之前,因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設有包廂卻無視聽設備之違法,遭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已決定委請萬長斌建築師事務所為規劃設計變更,屬於原告經營期間所積欠之債務,應自原告請求之價金中扣除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萬長斌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服務費報價單,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源森、洪令航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師服務費報價單出具時間顯在兩造簽訂股份讓售協議書之後,依證人杜源森及洪令航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設計變更之費用(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四六頁),但不能證明兩造曾約定是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⒎至被告主張代墊一期員工薪資計十六萬七千元,亦應由原告請求之價金中扣
除,提出員工簽領薪資明細表一件、員工薪資支票十一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洪令航為證。惟據證人洪令航到場結證:「我在中閣城舞廳是擔任櫃枱出納,負責一般客人款項的收受,我是從八十七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底在中閣城舞廳工作,我在中閣城舞廳工作時老闆有三位,原告、被告及薛福松,員工的薪資都是薛先生負責,從九十年初有些員工領不到八十九年十一月的薪水,所以就由我收的款項直接付給他們,是被告授權我這麼做,‧‧‧,因為有些員工已經離職了沒有領到薪資,在九十年三月公司重新營運後有來講沒有領到錢,被告就叫他們到我這裡來登記,被告再把登記的資料拿給原告及薛先生確認,再由被告開票支付,被告開給員工薪水有十六萬七千元,因為這個金額是我整理的所以我記得,‧‧‧,十六萬七千元薪資的部分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的薪資,我是聽薛先生說十六萬七千元是由被告先給,將來股東買賣時再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代墊給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十六萬七千元,此部分自屬股份讓售前應由原告及薛福松負擔之債務,被告主張應自原告之股份價金中扣除,即非無據。
⒏末被告主張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涉嫌漏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
法,已補繳營業稅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罰鍰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應自原告之價金中扣除,雖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九一六三二八九八○○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營處字第九一○二五六號處分書、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一件為證,然此項稅捐及罰鍰之負擔並非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辦理過戶期間有關欠稅費」,且前揭繳款書上公庫收款蓋章欄內均為空白,尚不足以證明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已繳納前揭營業稅及罰鍰,況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原即為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得以主張與其應給付原告之股份價金抵銷之。
⒐綜上,被告主張其代墊變更執照費用一萬七千元、退票十四萬元、積欠房東
房租以押租金扣抵之二百五十萬元、仲介買賣介紹費一成七十萬元、薛福松積欠帳款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元、高國彰積欠帳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因公司執照變更代墊給付會計師之規費及手續費計三萬五千三百元、中閣城舞場使用項目變更給付建築師費用二十萬元、補繳八十七年營業稅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逃漏稅捐罰鍰九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元等,均自應從原告請求之價金中扣除,為無理由,被告自應依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之約定,扣除被告已代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員工薪資十六萬七千元後,應按原告出售股份之比例給付原告剩餘之價金。
㈢被告另主張原告與薛福松出售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十七股中至少五股
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及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工作獎金,爰與原告請求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可得主張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⒈被告主張程光榮所占二股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被告係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
之隱名合夥人,而程光榮係出名營業人,嗣被告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薛福松購買一股、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黃進丁購買二股,被告至少擁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五股之股份,是原告與薛福松將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共二十七股出賣於被告,其中至少五股所有權本屬被告所有,固提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股東合約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與薛福松股東認股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與黃進丁股權讓渡書各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程光榮、朱銘池為證。然⑴有關被告實際出資程光榮所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股份二股,雖據證人程
光榮到庭結證:「‧‧‧八十三年原告邀我入股,因為我沒有錢,所以出資部分是被告幫我出的,我只是掛名股東,‧‧‧,後來八十六、八十七年時薛福松有入股,‧‧‧,薛先生入股後有賣部分的股給被告‧‧‧我在薛先生出售股份給被告的同時,我也將我的股份讓與被告,當時我的股份是兩股,讓給被告是我與兩造在場一起做確認,所以原告知道這件事情,後來股東名冊也變更股東為被告,之後股東是否有再變更過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屬實,然證人程光榮於兩造股份讓售協議前既已將二股之股份讓回與被告,被告即為實際出資人兼股東,是被告自程光榮受讓之二股,自不在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股份中。
⑵有關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薛福松購買一股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被告與薛福松股東認股協議書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依前揭認股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與薛福松係約定,被告所受讓之股權於公司經營中或他日結算時以薛福松為代表人,是原告主張此乃屬被告與薛福松間之事由,不得與原告之股份價金主張抵銷,即屬可採。
⑶有關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黃進丁購買二股之事實,有股權讓渡
書在卷可稽,復據證人朱銘池到場結證:「(提示被證十二讓渡書)我有看過這份讓渡書,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黃進丁要跟原告借錢,當時被告在我辦公室,所以黃進丁就向被告借款,把他的股權全部讓渡給被告,借多少錢我不知道,讓渡書是事後寫的,我並沒有當場看到,原告是否知悉此事我不清楚,之後是被告、黃進丁給我看這份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屬實,是原告主張此係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出資,委由被告出面買回,非被告出資所有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然前揭股權讓渡書僅記載黃進丁將持有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全數讓出,金額為六十萬元,並未載明股數,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黃進丁之持股在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股份中,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股份價金應予抵銷,為無理由。
⒉被告辯稱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之工作獎金,並提出決議書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洪令航為證。然原告否認前揭決議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提出該決議書之原本以證其真正,惟被告並未提出該決議書之原本,復依證人洪令航到場結證:「(提示被證十三協議書)協議書是我寫的,但是最後一行不是我寫的,我是照著抄的,是誰拿給我抄我不記得了,應該是薛先生,因為薛先生字比較醜,所以他都會拿給我抄,我沒有看到他們簽名、蓋章,但我知道上面是原告與薛先生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僅能證明該決議書由證人洪令航所書立,並不能證明確係兩造協議內容及其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工作獎金之協議,其據此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不爭執之股份讓售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受讓原告與薛福松之股份十四股、十三股之價金為七百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員工薪資、貨款、電費、電話費等及已付之一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及被告所代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員工薪資十六萬七千元後,尚應再給付原告與薛福松共計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依原告與薛福松之股份比例計算,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即0000000×14/27=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復有明文規定。則依兩造股份讓售協議書之約定,前揭款項應於過戶完成時再行結清,而中閣城舞廳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於九十年七月以前即已過戶完成,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北萬大路郵局第八八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