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國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國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政國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鑫超群有限公司(下稱鑫超群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9日停業,嗣公司已廢止)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為從事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其明知 蔡宗原 (原名 蔡由天 )未在鑫超群公司任職或支領薪資,竟基於為鑫超群公司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8年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宗原身分證件後,交付予其所僱請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將蔡宗原於88年間向鑫超群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文書上,虛列鑫超群公司在88年間給付蔡宗原薪資,並將該薪資列為勞務成本,據以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89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間之某日,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鑫超群公司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鑫超群公司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6000元,蔡宗原因而遭追繳綜合所得稅534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宗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葉政國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蔡宗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蔡宗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異動資料、投保歷史
記錄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
㈣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1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
㈤鑫超群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1份。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關於牽連犯: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則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絛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額為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數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有下列之修正:
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
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而本案被告係鑫超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
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僅得判處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前開規定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為此,前開規定於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是法院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101年1月4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前揭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係鑫超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蔡宗原之88年度薪資所得,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使鑫超群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不具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
六、爰審酌被告以虛偽登載文書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損害蔡宗原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甚屬可議;兼衡被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數額為6萬6000元,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以銀元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
100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
七、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19日通緝,並於100年5月7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緝獲後,始撤銷通緝,是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主動到案,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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