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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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名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名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二年司員調字第一一八號(即一○二年度司員刑簡暫調字第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 朱生吉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江名傑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朱生吉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自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陸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101年1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6萬元、4萬元、10萬元,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偵查卷第51頁);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明願意自102年6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以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已表明願意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移付調解,且經調解成立,此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2年司員調字第118號(即102年度司員刑簡暫調字第27號)調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10萬元(給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二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000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江名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江名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下稱犯嫌)分別於101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以 王彗真 (另行偵辦)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046683號,撥打電話給人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朱生吉,施用詐術佯稱係伊友人,朱生吉聽其聲音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友人 黃智勇 ,該犯嫌又佯稱因急需用款,││要向伊借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朱生吉表示只有5萬元,││該犯嫌又稱「沒關係,先匯款給伊」,朱生吉遂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萬華郵局」匯款6││萬元到江名傑上揭三信帳戶內;12月10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台北市大安郵局匯款4萬元到上揭三信帳戶;1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大安郵局匯款10萬元到上揭三信帳戶,嗣││朱生吉與其友人黃智勇連繫上,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二、案經朱生吉訴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江名傑,固坦承將有申辦前揭三信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在101年10月││中某時許,因從彰化市○○路之住處,搬到三民路時遺失,││因其想說丟掉就丟掉了,沒有報警云云。惟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生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3張、帳戶個資檢視、三信商業銀行函(含││客戶交易明細單、雙證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三信││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合先敘明││。││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如其所謂係遺失云云,然其亦││自承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若非其告知他人,外人如何得││知?且其亦自承知道若提款卡密碼之變更,係為自己好記及││不使他人得知一事,從而是否如其所辯係遺失等情,即非無││疑。││3、參以一般人於財物被竊、遺失或遭騙取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自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又被告自承曾自行││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可見被告非但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亦明知不法人士取得後常據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否││則何需變更原廠設定密碼),且上揭款項業已經提款一空,││時間巧合令人訝異。然其在此之前均無前述之相關舉措,而││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仍得以從容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顯足以證明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之情形││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得款項之時間,而不去掛失或││報案手續。││4、此外,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不足採,被告應確有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使用無疑。可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書記官張文賓│└─────────────────────────────┘附件二:
本院102年司員調字第118號(即102年度司員刑簡暫調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