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蓉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美蓉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0年3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0年7月10日期滿,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美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先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本應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動機、目的,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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