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摻食吸管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摻食吸管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楊季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思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分別於100年9月3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住處,為警在上址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摻食吸管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只,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季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摻食吸管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只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只,因無證據足認有海洛因殘留,與注射針筒4支、摻食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