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宋雲浩 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宋雲浩已於民國95年7月3日前後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部進行協商,並同時依照協商之結果,於95年6月15日全數清償欠款,新光銀行亦於95年7月3日開立清償證明給上訴人,清償證明已清楚載明「使用本行信用卡(原誠泰銀行)所生債務(包括消費帳款、預借現金、滋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暨相關費用),業於95年6月15日全數清償無誤,特此證明」之字樣,而上訴人係與誠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在94年10月9日至95年10月9日期間,並未持有亦未使用新光銀行之信用卡,自無信用卡之債務存在,則依上開清償證明,上訴人積欠誠泰銀行之債務已經清償,新光銀行自無再要求上訴人還款之理,新光銀行不知為何出爾反爾,違背商業信用,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未檢視清償證明,維護消費者之信用及名譽等權益,屬違憲、違法。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原審違法未審視上述清償證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為主張,自有理由。本件起因係新光銀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推出之亞太行動假期節費電話商品,以分期付款之專案契約違法吸金,係以推廣之計畫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違法貸款,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屬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新光銀行已違法在先,其未能監督巔峰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作出錯誤之商業判斷,嚴重損害3萬多名消費者之權益,應概括承受自己投資及消費者之損失,消費者毋須繳費。況且新光銀行與消費大眾訂契約,並未給予消費者審閱期,完全以詐欺之方式欺騙消費者,只告訴消費者以分期付款繳電話費,顯有違法之處。上訴人在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信用一向良好,在巔峰電信倒閉之後仍按時繳費,惟當時財政部金融局於新聞報紙公告新光銀行之假分期真貸款契約係違法,上訴人遂予停繳,上訴人乃依財政部金融局指示免繳而停繳,新光銀行本身違法,應概括承受全部責任。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違法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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