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林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23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伊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若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對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結欠新臺幣(下同)
558,897元(含本金321,304元、利息237,593元)未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伊即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會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