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上訴人 廖靖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上訴人 劉游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劉東懋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代為清償第一審共同被告 游春錦 (游春錦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積欠之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為游春錦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銀行將對於游春錦之債權及一切附屬權利均讓與劉東懋,並由劉東懋書立免除債務擔保書,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經該擔保書見證人 林騰雲 具結證述綦詳。按劉東懋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衡情其出面清償系爭借款,同時免除配偶之擔保責任,堪符情理,再佐以林騰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相當情誼,當無為其犯偽證之可能,上訴人主張擔保書為臨訟製作及林騰雲與游春錦有特殊情誼,均不可信云云,尚屬無據。另劉東懋以其受讓之上開債權,對於上訴人所有設有抵押權登記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於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上訴人因此承受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四百零六萬元,即無被上訴人為其擔保之權利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八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金額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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