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漢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漢楨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103號12樓之1「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漢楨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順里發加油站」前方時,本應注意需俟乘客穩妥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防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落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 簡甜 尚未穩妥下車,且未關閉車門,即貿然起動前開大客車往前行駛,致簡甜自大客車後門跌落地面,並遭該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左小腿,致受有左下肢嚴重軋傷、左下肢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截肢等重傷害。吳漢楨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偵查機關未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甜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漢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漢楨對於在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停靠供乘客下車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簡甜未穩妥下車,且未關閉車門,即貿然啟動車輛行駛,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2918號偵查卷第17-20、22-24頁),堪信為真實。另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乃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穩妥下車,且未關閉車門,即貿然起動車輛往前行駛,被告有駕車過失,甚為彰顯。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軋傷、左下肢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截肢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6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毀敗其左肢之機能,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訛。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其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泰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黃政堯 坦承肇事等情,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21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卻未克盡職責維護乘客之安全,造成告訴人摔出車外受有重大傷害,不僅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且因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使告訴人之家屬同受其累,為長期照護告訴人而須支出龐大之勞力、時間、費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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