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士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已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難認素行良善,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並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29號被告廖士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三崙鄉○○路43號居新北市鶯歌區○○○路165巷3弄3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三號公路南向40.1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士鋒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爰請審酌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就本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