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忠憲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飲用半杯高粱酒後,先由友人駕車載送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居所處休息,然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意完全消退,旋即於翌
(13)凌晨0時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11號被告林忠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原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憲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梁芸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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