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告 羅鳳麟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 律師被告 羅隆輝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錞榆 律師被告 羅惠麟
羅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春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春枝之遺產,原併主張被告羅隆輝、羅美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擅自被繼承人林春枝之中華郵政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8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隆輝、羅美麟按原告應繼分返還1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於羅美麟、被告羅惠麟(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羅隆輝、羅美麟合稱被告)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經記明筆錄,到庭之 羅龍輝 則表示對該撤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羅惠麟、羅美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枝於110年6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帳戶存款經羅隆輝、羅美麟於其死後提領後,尚存42萬760元,是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枝之配偶 羅慎忠 已於99年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今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㈠羅隆輝到庭稱: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林春枝死亡後所提領
之款項,是經兩造合意所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春枝之喪葬費,經提領後被繼承人林春枝現存遺產確如附表一所示,且已扣除被繼承人林春枝之喪葬費,就該等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分等語。
㈡羅惠麟、羅美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枝於110年6月4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林春枝之配偶羅慎忠於99年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春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46至49頁),並有本院家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羅惠麟、羅美麟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春枝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遺產,自屬有據。而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遺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中系爭帳戶核定價額固為99萬7,624元(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系爭帳戶現存實際餘額為42萬76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依此主張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到庭之羅隆輝所不爭執及同意(見本院卷64頁背面至第65頁),羅惠麟、羅美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為無意見,可認被繼承人林春枝所遺遺產確如附表一所示,又前開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春枝之遺產項次遺產種類遺產標示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中華郵政郵局活期存款42萬760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2存款中華郵政郵局定期存款80萬元及孳息3存款中華郵政郵局定期存款40萬8,404元及孳息4存款中華郵政郵局定期存款60萬元及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項次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羅鳳麟1/42被告羅隆輝1/43被告羅惠麟1/44被告羅美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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