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宏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1、4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宏榮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宏榮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關於其妻曾鏽鳳向 林玉佩 訴請返還保證金之民事案件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同院北港簡易庭第1法庭(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民事案件公開審理中,因認林玉佩於庭訊時之答辯,與其所認知之事實不相符,詎許宏榮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中為下列行為:
㈠許宏榮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在該法庭中接續以「
你這不要臉的程度我也沒話說」、「我講你不要臉,是你為什麼拿變造的證據」,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辱罵林玉佩。
㈡許宏榮又於100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該法庭中以「不要
臉的東西」,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辱罵林玉佩。
二、案經被害人林玉佩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玉佩之指
訴,及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返還保證金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意旨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查被告辱罵林玉佩之處所在公開法庭之上,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已符合公然為之之要件。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之用語辱罵林玉佩,而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不要臉」之用語,顯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之侮辱告訴人林玉佩之言語,因犯罪時地密接,堪信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該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接續行使,成立接續犯,僅論以1次公然侮辱罪,而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㈡所為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是因與告訴人自93年間因直銷之金錢糾紛,迄今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致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中,聽聞告訴人林玉佩之陳述與自己對事實之認知有所出入下,方對被害人為上開侮辱言語之動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有以其配偶 曾繡鳳 名義行善(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之品行,目前擔任派遣公司之打掃工作,家中有配偶及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適中,並無逾法定範圍,亦無違法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與其妻曾繡鳳與告訴人林玉佩間,就被告與其妻曾繡
鳳是否有於93年間加入 克緹 傳銷事業乙節,被告與其妻曾繡鳳自95年間起迄100年間,多次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侵占、詐欺、妨害名譽、偽證等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而被告因前開提起之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因而改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前揭民事訴訟等情,亦有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可憑,堪認被告之所以會按耐不住情緒於法庭審理時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實本於雙方於93年間有因直銷所生之金錢糾紛,迄今歷經數年之訴訟糾葛,雙方在情緒上都已瀕臨界限,致當被告聽聞被害人林玉佩於上揭民事案件之陳述,與被告自己對事實之認知有所出入下,始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乙節,實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98年間曾因情緒易激動,對很多事常常不滿、不能
接受,易發洩情緒,很容易多疑及與他人爭論等情事,經診斷患有1.疑似幻想病、2.衝動控制障礙等疾病乙節,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係因前開歷經長時間之訴訟,情緒瀕臨界限,致於告訴人在前開民事事件開庭,當庭否認其所指控之事實時,於其本身患有前開精神疾病,較常人不易自我控制之下,一時氣憤始口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衡其前因,被告之犯行可責性實較一般人為低。㈢雖被告前開犯行誠屬不該,亦非解決其夫妻與告訴人間長久
紛爭之道,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衡酌其犯行之可責性較低,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8千元至2萬元,其先前已因傳銷事業損失不貲,致未能對告訴人提出30萬元賠償金額之要求達成和解,佐以前述被告有以其配偶曾繡鳳名義行善,並無前案紀錄,堪認其本性良善,能體認所為言語之不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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