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82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80,000元及18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亦於民國95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8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899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2900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2901號提存書、93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3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履行契約事件,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故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本件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復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8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8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