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3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隘口寮小段296、296之2地號等2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至他處堆置,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下稱通霄派出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94年1月12日前往現場會勘後,報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4年1月31日 府建石 字第0940007517號函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4年2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當事人因原審法官未當庭裁示,原本屬意之訴訟代理人傅清溪是否可合法代理,以致傅清溪因無親屬證明而不敢出庭辯論,更使言詞辯論庭成為一造辯論,而遭駁回起訴,原審應有違背法令之處。(二)本案上訴人之土石並無外運行為,採挖面積之數量,原審所為認定與司機 溫炳宏 坦承之數量亦有所誤差,原審判決論斷,卻不採上訴人陳述,有所矛盾。3、由被上訴人之前依水土保持法來裁罰的照片情景,與本件依土石採取法之告發現狀來看,二者相符,被上訴人以同樣之事實,而另以盜採土石處罰上訴人,顯屬一事二罰,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載運到棄土場上方,案經通霄派出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94年1月12日前往會勘,查獲其開挖土石範圍長約35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2.5公尺,現場並有車號00-000號挖土機1部、車號00-000號聯結車1部,有會勘紀錄1紙及現場相片5紙在訴願卷可稽。而駕駛聯結車之司機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正駕駛5K-538號營引車曳引01-LM拖車欲倒車載運土方離開,在倒車時警方就到達現場。‧‧‧我從通霄鎮五里牌隘口寮296地號共載運5車次,均是載運到棄土場上方等語。雖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因為我要整地所以才挖深2.5公尺、深長35公尺、寬20公尺的面積,並僱用挖土機將該筆土地整平,‧‧‧僱用營曳引車是要將清除的雜草載走等語。惟觀諸本件現場查獲採取土石之規模,約長35公尺,寬20公尺,深度甚至達2.5公尺,所採取土石數量已不可謂為少量,且範圍廣闊,並已外運至他處堆置,顯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實施整地行為。上訴人嗣於原審復主張因公共工程需要才將系爭土地予以開挖,並提出中二高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通霄鎮)徵收印領清冊1紙及該路段相片12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徵收印領清冊及該路段之相片12張,均僅足證明確有徵收土地施作中二高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鎮○路段,尚難證明係因政府機關辦理該工程而需用系爭土地之土石,上訴人所述尚無足採。(二)上訴人另於93年3月4日被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30029117號處分書,裁處6萬元罰鍰,此有該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在原審卷足稽。而本件係於94年1月12日前往稽查,查獲開挖土石範圍長約25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2.5公尺,現場並有挖土機及聯結車各1部,足見本件以違反土石採取法處罰之事實,與93年3月25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處罰之事實非屬同一,亦非前案之延續,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無可採。參照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4年2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土石外運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1、關於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並未予指明;另其餘指摘,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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