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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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89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吳媽湖 等人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172之1、172之4、172之10地號土地,參加再審被告辦理之79年度春牛埔(東區)農地重劃,於79年5月間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媽湖間就各自分配之坐○○○鎮○○段○○○○○號、1391地號土地部分爭議不斷,之後再審被告以原公告分配結果中系爭土地部分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乃依職權予以撤銷,而以91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7303001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再審原告就更正分配公告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駁回其異議,嗣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再審被告未將再審原告之異議案件依法定程序調處,而將再審被告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撤銷。再審原告即據訴願決定意旨,進行調處並檢具異議案件調處結果紀錄相關資料報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函復同意以擬具之「維持更正公告分配結果」意見辦理後,再審被告乃以92年7月16日府地劃字第920006190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二)準據上開事實,系爭土地之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已經再審被告撤銷,而以公告更正分配結果取代。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系爭土地,亦屬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吳媽湖之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視為受分配人之原有土地。上訴意旨以為公告更正分配結果牴觸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指前程序原審判決違法,並不可採。(三)系爭土地之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為行政處分,其違法已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明確。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甚明。再審被告以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亦為行政處分,即撤銷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而重為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為本件並非原公告繕寫錯誤,不得為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指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可採。(四)再審被告之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亦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服,以書面提出異議,異議程序之處理,因涉及訴外人吳媽湖之權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應通知吳媽湖予以調處,再審被告未予調處,即以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異議,自有未合。此一駁回異議之函復,亦屬處理異議之行政處分,經再審原告連同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一併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處理異議程序違法,僅撤銷再審被告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復駁回異議之處分,著由再審被告重行處理異議,進行調處。再審被告旋據訴願決定意旨,進行調處,最終擬具意見報由上級機關內政部裁決同意,仍依公告更正分配結果辦理。再審原告猶表不服,經訴願後提起撤銷訴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先前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復駁回異議之處分,著由再審被告重行處理異議進行調處為錯誤,指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非可採。(五)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說明系爭土地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再審被告予以撤銷更正分配結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要件甚明,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再審原告於先前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復駁回異議之處分,著由再審被告重行處理異議進行調處中,又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更正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該案亦經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最後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公告確定之農地重劃結果另為分配(並非更正),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惟查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農地重劃自應適用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不得再另行分配(非更正)。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之錯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院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雖據前開各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無非係執原確定判決不採之法律見解而為爭執,應認本件僅係存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之前開判例,難認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