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4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前由旭平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因於民國93年12月8日退職,而於同年月27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自67年5月11日加保迄至93年12月8日,核定保險年資合計共25年又256日,以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9,425元計算,發給37個月老年給付計1,458,725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前經監理會撤銷原核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至93年9月2日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訓練期間之保險年資及投保薪資仍應依法列入計算,乃以94年9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460614400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至93年9月2日係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接受訓練,並以該訓練中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其月投保薪資則為11,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當屬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而11,100元自亦屬上訴人於該期間之月投保薪資。上訴人於93年1月31日自前一投保單位-環球商貿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時,雖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但當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老年給付。其後上訴人於93年7月13日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訓練退保後,復重回職場從事工作並加入勞工保險,而於最後投保單位(旭平有限公司)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核其情形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8月23日勞保2字第0910041538號函釋之情形不同(該函所示情形,並未有如上訴人般在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退保後,復重回職場從事工作並加入勞保之情形),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況上開函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立法委員函轉個案情形所為之解釋,並非闡明勞工保險條例相關法規之原意,法院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且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5月25日以勞保2字第0940027944號函進一步闡明:「..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應由所屬職業訓練機構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另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又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是以被保險人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薪資之申報、請領給付之標準、年資之計算等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三、查本案被保險人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在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其在接受訓練前之投保單位退職時已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但未請領,嗣於受訓單位退保後又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並於該最後投保單位退職請領老年給付,其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仍應以該最後投保單位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同時老年給付年資之計算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核上開94年5月25日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是依法上訴人仍應以其最後投保單位(旭平有限公司)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老年給付。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按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37個月老年給付之處分,及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95,27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公平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同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年91年8月23日勞保2字第0910041538號函與94年5月25日以勞保2字第0940027944號函為不同處理,違反勞保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及第19條第2項計算之意旨。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057號函:「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或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之42,000元計算37個月之老年給付,並給付上訴人老年給付差額95,275元云云。經核上訴意旨所主張96年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057號函,其內容有:「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以後請領老年給付者適用本解釋令。」本件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係於93年12月27日,自無該函之適用,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本件實體事實予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