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堃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貳張(號碼分別為RW000000DN號、PX688712BS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佰元通用紙幣共拾捌張(號碼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魁」之成年男性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面額100元之通用紙幣50張(其中號碼為RW723363DN號及PX688712BS號已扣案,另48張號碼不詳之紙幣未扣案)而收集之,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其妻 葉倖君 ,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將檳榔攤」,向不知情之乙○○(起訴書誤載為亭,應予更正,下同),購買價值共計190元之七星牌香菸2包時,以偽造之百元紙幣2張(號碼為RW723363DN號及PX688712BS號)支付而行使之,乙○○一時不察,誤以為該2張百元紙幣為真幣而收受,並交付香菸且找零10元予甲○○。嗣乙○○發覺甲○○交付之百元紙幣有異,追尋甲○○未果後報警處理,再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2頁、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被告之妻葉倖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9頁),復有疑似偽造之百元紙幣2張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疑似偽造之百元紙幣2張(號碼分別為:RW723363DN號及PX688712BS號)經鑑定結果,確均屬偽造無誤一情,此有中央印製廠106年6月16日中印發字第1060002344號函暨檢附之該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9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贓物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⑤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③、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96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①、②、③、⑤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④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與偽造貨幣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與大量收集、行使偽幣為常業,或常態性藉此等犯罪牟取不法利得之犯罪集團相較,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顯然有異,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縱令處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
取金錢,竟貪圖小利,購買偽幣持以行使,對國家貨幣管理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影響,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惟考量其實際使用之數量尚非甚鉅,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業見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因其女甫出生、欲藉此購物以節省開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已婚、需扶養其母、女及其患有鬱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之妻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0頁、第37頁戶籍謄本影本、第55頁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
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面額100元之紙幣2張(號碼分別為RW723363DN號及PX688712BS號),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有前揭鈔券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同一時間購入而未經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紙幣共48張,其中30張於被告從事園藝工作之際,遭雨淋濕而破損,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失其偽造通用紙幣之性質,自無庸再宣告沒收;然其餘18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合計為200元(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因該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等值,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