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82號
原告 林燕詠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黃鼎軒 律師
被告 謝玫妃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黃郁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7年1月6日、107年1月13日、107年3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萬元,共計借款18萬元,均經原告於借款當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分文,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又縱認兩造間就前開款項非屬消費借貸,而屬贈與關係,因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在原告住所門口盯哨,待原告出現,即以車輛擋住出入口,以拉扯之方式妨礙原告行動自由。另又於110年11月14日至原告住所門前,大聲咆哮「妳要騙別人那是你家的事啦妳要繼續騙那是你家的事啦,妳騙多少人那是你家的事啦,妳還要騙多少人是妳家的事...」、「有膽做沒膽承認是不是...」、「不是讓妳自己丟臉,讓我也丟臉也就算了,讓妳丟臉讓妳媽也丟臉真是神奇了...」、「養這種女兒啊,可憐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被告前開行為已涉犯刑法強制罪、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領前開18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法請求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不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匯18萬元款項,係因兩造斯時為情侶關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許多保險產品,原告所獲傭金甚豐,為資助被告購屋才贈與被告之款項。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自由之行為,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亦難認該當刑法妨害名譽罪嫌,且原告亦未曾據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是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故意侵害行為,自無從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匯款3萬元、107年1月6日、107年1月13日、107年3月1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18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8萬元,是否為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法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固有明文。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107年1月6日、107年1月13日、107年3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8萬元,無非係以匯款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金融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5、211至212頁)。惟前開匯款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給付被告18萬元一事,然原告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自無從單憑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逕予推認為交付借款,而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向被告表示:「麻煩請妳把妳送我的禮物清單line給我...我一次整理出來...還給妳...『我只要求妳還我18萬』...我沒有清單」,被告則回覆:「開始整理中」等語。則僅可見原告催促被告整理贈與之禮物清單,並要求被告還款18萬元,然就該18萬元款項之性質、內容為何?並未見有任何具體之說明,要難認定此為被告之借款。又被告亦僅單純回覆整理禮物清單,並未就原告請求返還18萬元款項一事,為具體之回應,自難認為被告已自承有向原告借款18萬元。而原告主張被告資力不佳,故有借貸需求,並以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該會議記錄為被告陳述於108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旺福年年終身保險後,因保費高達沉重難以負擔,故希望撤銷保約退費,此明顯為原告106、107間匯款後所生情事,即無從據該會議記錄推斷被告於106、107年間有借貸需求,更遑論原告所匯18萬元款項即為借款。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萬元,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法撤銷兩造間贈與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是贈與人一旦知悉受贈人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已有法定撤銷贈與之原因,贈與人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如其未即時於一年內行使,於除斥期間屆滿後,其撤銷權即歸於消滅。此項法定期間乃除斥期間,是當事人縱未就此主張、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審認。
⒉經查,被告自陳原告所匯18萬元款項為原告贈與者(見本院卷第195、23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在原告住所,以車輛擋住出入口,並拉扯原告之方式妨礙原告行動自由。嗣又於110年11月14日至原告住所門前,大聲咆哮系爭言語,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等人格權,並涉犯刑法強制罪、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嫌,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錄影光碟暨譯文、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4日警署督字第1110178902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遷調新聞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7、107至119頁)。惟縱認被告確有前開侵害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為原告於109年8月14日、110年11月14日即所知悉,原告即得行使法定撤銷權,其除斥期間至遲於111年11月13日即消滅,然原告以本件民事準備書(二)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於112年6月7日始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5頁),上開法定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業已消滅,原告自無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未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18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被告收受原告匯款後之用途為何,以證明被告有借貸需求,因被告如何使用原告匯款,與被告如何取得原告匯款,要屬二事,無從以被告使用用途即判定係因借貸取得,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向保險公司函詢被告投保及減價結清之紀錄,以確認被告資力狀況,證明是否有借貸需求,惟因被告資力情形,與其是否向原告借款,要無必然關係,是難認有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執中 、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原告申訴之內部調查資料,以資認定被告侵害情形,因被告縱有侵害行為,原告之撤銷權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經本院論述如前,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