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30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賴穎蓁

劉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穎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賴穎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鳳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穎蓁於民國102年2月18日邀被告劉鳳嬌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2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26,008元(含本金408,4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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