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
原告 李芷璇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世皓
被告 王小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益田 為夫妻,詎被告明知林益田為
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有數百通通話紀錄,交情甚密,伊就此質問林益田,林益田已承認多次前往被告住所同居,被告亦承認知悉林益田有配偶仍與林益田交往,雖被告承諾不再與林益田來往,但 嗣伊 發現林益田自110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止仍持續北上桃園,可見被告與林益田仍有交往之事實。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林益田為其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考,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益田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與林益田為附表所示不當交往行為等情,固提出林益田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下稱系爭通聯紀錄)、原告之子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林益田所駕車輛ETAG紀錄(下稱系爭ETAG紀錄)、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林益田合照照片等件為證。但查:
㈠原告所指與林益田頻繁通話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經查並非被告,則系爭通聯紀錄自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縱認系爭譯文為原告之子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因被告於該通話中既陳稱:林益田沒有說他有家庭,伊是在一起之後才知道,林益田沒有主動說;因為林益田說他是彰化人,這邊結束他就回去,平時都會聊到很晚,可是林益田回彰化後,時間點一到他就不接電話,甚至也不會聯絡,伊就問林益田是不是有事隱瞞伊,林益田就說伊想太多,伊就問林益田是不是結婚了,林益田才承認等語,足見被告係事後才知悉林益田為有配偶之人。另本院就被告何時知悉林益田為有配偶之人一節詢問原告,原告僅陳稱被告最晚於110年9月14日與原告之子通話時即知悉,但確切時間原告無法得知等語,且參酌原告於起訴狀係記載:原告之子於110年10月初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則關於被告究係何時知悉林益田為有配偶之人,前後陳述並非一致,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系爭譯文內容及所為上開陳述,認應以110年10月5日為被告知悉林益田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點。
㈡被告既於110年10月5日始知悉林益田為有配偶之人,則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內容縱認屬實,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1至27所示不當交往情形,固提出系爭ETAG紀錄為證,惟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益田駕車之路徑,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益田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有事由欄所示不當交往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所稱配偶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文琪